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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全文)

发布时间:2022-06-16 17:20:1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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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全文)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3篇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篇1

中国贸促会章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英文名称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英文简称CCPIT。

第二条 中国贸促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

第三条 中国贸促会的宗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开展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系法人。可以同各国、各地区有关组织和机构、国际组织签订促进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五条 中国贸促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地方贸促机构,在国内有关行业可设立行业贸促机构。中国贸促会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中国贸促会的职责是:

(一)邀请和接待国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
组织中国经济贸易代表团出国访问与考察,与有关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及各国贸促机构和商协会开展交流与合作;
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及其活动;
组织、参加或与国外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和法律方面的国际会议;
负责与国外对口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在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
推动在国外组建中资企业商协会;
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和派遣驻外代表;

(二)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为内地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

(三)根据国务院授权,审批和管理各地区、各单位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
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展览局的活动,负责我国参加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在国外主办中国贸易展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在境内主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审批中国贸促会系统在境内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四)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经贸信息;
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工作;
联系、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
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培训、经贸信息、咨询和资信调查等各类服务;
编辑、出版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五)为中国企业提供服务;
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界有关情况和意见;
研究经贸领域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供参考意见;
协调国际商会的对华业务和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与国际商会交往的有关事宜;

(六)办理经济贸易、海事仲裁和调解业务,用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种经济贸易纠纷和海事纠纷;
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
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和担保业务;
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业务;
进行国际、国内民商事、海事领域及其有关争议解决的法律研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服务。

(七)代理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或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的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业务,提供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
开展技术贸易等工作;
向国家立法部门提供上述方面业务的立法意见。

(八)作为中国国际商会及其他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管其业务工作。

(九)办理国务院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 全国委员会(简称“全会”)是中国贸促会的咨询议事机构,由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人士、企业和团体代表组成。

第九条 全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国企业的需求,对中国贸促会的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二)推举中国贸促会名誉会长;

(三)选举中国贸促会会长、副会长;

(四)聘请特邀顾问;

(五)审议并批准会长的工作报告;

(六)审定年度财务计划、收支决算;

(七)决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八)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九)召集定期的或临时的委员代表大会;

(十)制定、修改中国贸促会章程;

(十一)参加中国贸促会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全会的产生

全会由在中国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代表组成,人员可从相关国家政府部门、商协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推举产生。

第四章 组织

第十一条 全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全会认为必要,可以召开临时全会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全会作为中国贸促会的咨询议事机构,每年对中国贸促会的工作进行审议,内容包括方针政策、重大任务和规划等。

第十三条 会长主持中国贸促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召集全会会议,对内领导会务,对外代表中国贸促会签署协议和有关文件。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空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的职权。会长、副会长任期五年。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财务独立,拥有自己的财产。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中国贸促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服务收入;

(三)捐赠;

(四)其他。

第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的会计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章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

第十七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分别是由该地方或行业中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

第十八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宗旨是, 开展促进该地区、该行业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系法人,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业务,对外签订有关促进经济贸易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有自己的财务计划,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财产,承担有关义务。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会员分个人会员、企业会员、团体会员:

(一)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人士,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个人会员;

(二)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企业会员;

(三)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团体,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 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对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三) 参加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有关活动;

(四) 优先得到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贸促会章程;

(二)支持和承担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交纳会费(个人会员免交会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会员可称为中国贸促会的会员。

第七章 仲裁和调解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济贸易仲裁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海事仲裁案件。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调解中心,受理民商事、海事调解案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可在中国贸促会内附设其他机构。

第三十条 中国贸促会可向长期热心从事促进同中国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外国经贸界知名人士授予“中国贸促会荣誉会员"称号,并由会长签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贸促会第五届委员会议讨论通过,于二OO九年一月五日起施行。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篇2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一)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一定的法域。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二)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发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

  1、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无疑,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但是,商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它的特性,即营利性。所谓营利性,是指谋求超出投资的利益,并将其依法分配于投资者。商事法律制度不调整全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只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

  2、具有私法的性质,但渗透着公法的因素。商法和民法一样,是私法的一个重要领域。首先,作为商法对象的企业,或是公司、合作社,或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它们都是私法的主体,因而是私法对象的一部分;
第二,商法调整的上述商事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关系。缔结这种关系的个人不仅有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因而它们都是平等的主体。并且,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或自然人)经营发生的。这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无疑是私法调整对象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三,商法所保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其核心是保护企业的经营自由,其本质是保证企业实现其营利的动机。为了使企业实现其权利,必须确保企业的经营决策自由。这些,都是商法作为私法的任务。当然,我国商法也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都表现了公法性质。这表明,商事权利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保护。

  3、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就世界范围而言,商法的编纂体制有两种:一是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即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使民法典与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均采此制。一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即民事、商事统一立法,有关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或以单行法颁行之,如瑞士、荷兰等国均采此制。立法的实践已表明,我国在商法编纂方面,也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我国已有民法通则(应被视为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并已制定了合同法,正在草拟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将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商法的编纂则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作法,而是采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等分别颁布的作法。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商事法技术性强,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需要,适时修改将是十分必要的。相对其他法律部门,其修改是较频繁的。因此,商事法以单行法颁行较以法典颁行适应性强。换言之,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较采用“民商分立”编纂体制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将是引人注意的。尤其是商法和民法、经济法的关系,更加引入注意。

  1、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领域,关系十分密切。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商法则是对其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殊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以企业为中心形成了许多特殊物质生活领域,从而出现了许多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这些关系的调整需求,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予以满足。而这些规定,不可能完全在民法的框架内完成,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所谓商事法的特别规定,主要是:

  (1)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如票据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2)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如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是对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的特殊规定,或者说,它是为了实现企业法人制度作出的更具体的规定。

  (3)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规定。如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等。

  基于这些特殊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原则。同时,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特殊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2)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的适用应先于一般法。凡有关商事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如商法未予规定者,则依照前述的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3)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商事法律中关于商事登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规定,涉及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此类规定,其效力优于民法。

  2、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部门。因此,历来有将商法和经济法统一把握的主张。但是,商法和经济法在具体性质上是不同的。商法虽以企业为对象,但仅调整商事关系即企业经营关系,注重商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保护;
经济法则确认和规范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仅调整政府及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将两者分别把握的主张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

  二、中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1993年 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这些,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公司两种公司。但是,这两种公司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

  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

  股东仅对公司负责;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
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股东。由此,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还依照合理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规定了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内的公司组织机构。

  这些,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提供了组织构造的模式。

  2、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日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规定合伙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形态的一种,它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可以吸收新的入伙人,但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前不久才颁布的一部商事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最古老的一种企业形态,它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其设立本身不需经过审批。但是,某些领域个人独资企业必要的营业审批是需要的。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出资人控制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其他企业法律制度

  除上述三种企业法律制度外,我国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暂行条例、农村集体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为特别公司——商业银行的运营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这些,都是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不同的企业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为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也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各种投资者自由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了方便。

  (二)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是商法中的重要分支,它是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我国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预防和分散商业风险的法律规则、票据与票据交换的法律规则以及海上运输法律规则构成。除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一些重要的商事行为法律规范含于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之中外,主要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有:

  1、证券法律制度

  1998年 29日制定的证券法全面规定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证券法实行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入地位平等,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与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依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发行公司债券,也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交易。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所有证券交易均以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样做,可以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实现公正交易创造条件。

  2、票据法律制度

  1995年 10日颁布的票据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票据事项的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历来,票据立法体制有“分离主义”和“包括主义”之别。票据立法的“分离主义”是指将汇票、本票归于一项立法,将支票归于另一项立法;
票据立法的“包括主义”是将汇票、本票、支票合于一项立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包括主义”的立法,其特点是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编纂体制,即以汇票为主,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规则统一规定于票据法之中。票据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多种功能,包括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抵销债务和融资的功能。因此,票据交换是加速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仅作为支付、汇兑手段。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为票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它的各种功能创造了条件。

  3、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种。1995年 30日颁布的保险法是规范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保险法通过对保险关系和保险业管理关系的调整,充分发挥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我国保险法主要实行下列原则:第一,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同一个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第二,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在人身保险中,则还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第三,有利于弱者的原则。保险法实行法定解除机制度,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保险公司稳健、安全运营的原则。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必须做到稳健、安全运营。适应其需要,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准备金提取制度、偿付能力维持制度、资金运用制度等。

  4、海商法律制度

  海商法律制度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国1992年 7日颁布的海商法是第一部规定海商制度的法律,它是我国海商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该法系统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船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调整海南关系、解决海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海商法是国内法,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因而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不得不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我国的海商法是第一部大量将国际公约的规定引入国内立法的法律。其中,有些部分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有些部分有选择地吸收。海商法还引入了国际惯例,诸如共同海损的确定、分摊和理算,均采用了国际惯例。由于海商法吸收了当前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和国际海运实践的最新成就,受到国际海南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被人们认为是同国际社会接轨最好的一部法律。

  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发展起来的。但它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其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为国有企业提供了公司法人制度框架,指明了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健康发展之路。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来自:书签论文网三、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商事立法大发展的时期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变时期,商事关系变动性强,不容易把握,加之时间较短,因此,表现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一是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过渡性。

  一方面,基于对市场经济的认识,注意到市场经济的国际性,我们在商事立法中借鉴了许多国外有益的经验;
另一方面,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还不是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而不可能完全吸收国外商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并且,在立法中不得不反映经济体制转轨的痕迹。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很快,具有过渡性特点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适应商事关系调整的需要。二是在形式上,条文简单,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商事法律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制定商事主体的一般规则如前所述,我国在实际上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因此,民事主体法律制度是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基础,完善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也是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这一点上,我们寄希望于将来制定民法典。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也表明,民事主体不能够都成为商事主体。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够搞“全民经商”。之所以多次纠正司法机关经商、军队经商、公安机关经商,而仍出现反复,除了认识问题、管理问题以外,缺乏商事主体规则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同时,我们在经济法律中课以市场经营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就是因为他们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在民事主体的基础上具备一定条件后成为商事主体了。所以,应该制定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使人们明确什么是商事主体?什么是商事行为?等等。在这方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一些探索,他们制定了一个商事条例,对商事主体(商人)等一系列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值得认真总结。

  (二)完善商事组织法

  如上所述,我国已经有了各项商事组织的法律,各种企业的组建和运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不能说都很健全。许多企业方面的法律,亟待修改。尤其应特别提及的是,公司法需要尽快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制度不完整。一是公司立法本身留下了空白。譬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批公司设立无效的案件,但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设立无效作出规定。二是公司法多处授权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但国务院一直未作出规定。这表明,这些必要的规则需要由公司法直接作出规定。

  2、公司制度不统一。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实际是两套:一是1993年底颁布的公司法,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虽然公司法中表述了两者的关系,但两者冲突甚多,需要统一。

  3、公司法分设股份有限公司规则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则的必要性,应充分突出出来而未充分突出出来。尤其是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虽然是分别规定的,但差别性不大,使人难以感到分设的必要。甚至,区分这两种公司的意义被淡化了。

  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修改。如何完善和修改公司法?

  首先,应明确一个指导思想,即借鉴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经验,彻底修改公司法,实现公司法律规范的统一。一是废除公司法律制度上的双轨制,不再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适应这一要求,在实现公司法的一元化同时,制定外资法,规定关于对外资进行管理、引导、监督的规则。二是将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则纳入公司法框架之内,不对企业集团单独立法。

  其次,完善公司法的重点应放在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组织机构上。

  在公司设立规则上,应进一步健全公司设立中责任的规定,补充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规则。

  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上应突出解决以下问题:

  (1)完善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所谓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包括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和选举程序。现在,董事、监事的提名不规范,有政府部门提名的,也有在换届时由董事会提名的。显然,这些作法是和公司法的精神有距离的。前者,是政企不分在新形势下的表现;
后者,等于自己提名自己为董事侯选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的提名权属于股东。股东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他人提名。

  (2)完善股东大会制度。进一步充实股东大会召集、举行和作出决议的规则,包括股东出席会议法定多数的规则和多种表决方式的规则。就我国股东大会运作的实践而言,现在既有股东如何有效实现权利的问题,也有如何防止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闹事”的问题,两者都需要加以解决。但两者相比,前者更重要。必须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这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第一着眼点。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运营的核。心,也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最重要的目标。要提供各种有效途径,使股东能比较容易地行使表决权,要使股东有充分的机会,及时、定期地获得公司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公司经营中重大问题的信息。公司控制的市场运作应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完善公司收购制度的基础上,应及时披露证券市场上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程序、以及公司购并、重要资产出售等特殊交易,从而使投资者了解其权利。交易应该在透明的价格和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在反公司收购中,不能让经营管理者逃避它对股东的诚信责任。应完善股东向董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并进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3)增强董事会规则的密度,强化董事责任。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相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基本决策而言,它是业务执行机构,因而必须接受股东大会监督并对其负责;
相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而言,它是经营决策机构,经理由它聘任并对它负责。因此,董事会的质量如何,董事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将是衡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劣的标志,也是保证公司业绩,实现股东利益的关键。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董事承担责任的机制。首先,必须改善董事会的结构,强调由懂经营、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的人担任董事。采拥“累计投票制”,使中小股东能有机会选出他们信任的董事;
大中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这样,加之依法产生的职工代表的董事,就能实现董事会的多元结构,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的机制。其次,在强调董事会,对董事长、经理的监督同时,应健全董事之间履行相互之间监视义务的规则,譬如非执行业务的董事可对执行业务董事的监督,执行业务的董事有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的义务等。再次,应制定董事长因重大过错致他人损害,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以使董事长为自己的过错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害他人利益的责任,也避免董事长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最后,必须强调董事(实际上也应包括经理)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统一。现在,一方面,公司董事应该从公司得到的没有得到;
另一方面,公司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没有承担起来。为了改变这种既无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无必要的约束机制的现状,应将现在大部分公司实行的经营者工资制改为公司法上规定的报酬制,并按照董事的贡献大小,分别由股东大会确定他们的报酬,包括奖励他们一定的公司股价。同时,要落实董事因自己的过错对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制度执行困难,有必要建立相关的辅助制度,譬如设立董事责任保险,即董事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待董事赔偿责任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或者,设立董事股权期权,将作为董事报酬的股份的一部分冻结起来,在董事任职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权利,任职期间发生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时,由其股价充抵;
如任职期间没有此类责任,则任期届满时如数解冻。这样,既有对公司经营者的激励,也有对公司经营者的约束,则可鞭策他们为公司利益尽职尽责的努力工作。同时,应和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相衔接,规定表见董事长的责任,以保护着意第三人的利益。

  (4)完善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的公司普遍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的现象。甚至,许多被监事会监督的董事都认为监事会是“花瓶”。近几年,一些曾经享誉全国的企业家侵害公司利益,甚至堕落为犯罪分子的事实,也表明公司监督的链条上有空白。如何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首先,充分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方式,目前还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监事的构成不合理,在选择监事候选人时,没有注意到监督工作的特殊需要,导致监事会无能力监督;
二是监事会缺乏监督手段。因此,公司法虽有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却被流于形式。为了有效地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必须从注意外部监督转到注意内部监督,充分挖掘、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一是要强调选配具有专业技能的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进入监事会。二是应强化监督手段,包括赋予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以使对董事、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三是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也不可能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四是建立外部监事的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国有股控股的公司的监事会,特别是大中型公司的监事会。

  (三)尽快制定信托法、期货交易法,填补我国商事行为法的空白

  信托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个新的产业,信托公司设立和其行为的不规范,表现的很突出。虽然信托业已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整顿,但如无健全的信托法律规则,将会重新出现信托业的混乱。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信托法,规范信托公司和信托行为。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已在信托立法方面作了许多基础性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过一次信托法草案,建议在此基础上加快步伐。信托法不仅在我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是一个较新的法律领域。在立法模式上,可借鉴我国制定保险法的经验,将信托业立法和信托行为立法合并进行,以利于在立法精神上的统一。关于信托业是否可以与其他业种一起经营,国外有不同的模式。但是,应注意到这些模式都有自己的背景。因此,结合我国金融业经营和管理的水平,似应以与其他业种分别经营为基本模式。

  期货交易是商事活动中具有高度风险的快速交易,它较其他形式的交易对法律规则的需求更迫切。无庸讳言,我国期货交易曾经在几乎没有法律规则的环境中运作了一个时期,其期货市场出现混乱是难以避免的。由于期货交易没有必要的法律规则,以致出现期货纠纷无法解决,期货案件大量积压。这种状况,已经影响到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最近,国务院颁布了一个期货交易的法规,它无疑是至今规范层次最高的法律规则,为期货交易和期货市场的管理提供了法的依据。但是,期货交易是一种商事交易,需要通过商事行为法的完善解决。而这种需求,很难在行政法规的构架中满足。因此,应将已有的期货交易法草案加以完善,加快其立法步伐。由于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和健全期货市场是统一的,因此,我国的期货法应将期货交易行为法和期货市场管理法合并立法,借鉴证券法制定的经验,对期货交易程序、期货合同、期货交易所等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为期货交易提供充足的法律规则。

  (四)制定调整范围较宽的破产法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由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构成,缺乏系统编纂,并且规范的范围偏窄。根据实践的经验,应该打破现在按所有制界限分别制定破产法律规则的作法,制定一部调整范围较宽,能覆盖多种民事、商事主体的破产法。新的破产法应在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中,注重贯彻企业维持原则,重视破产重组在破产法中的地位,不要单纯追求满足破产还债的需要.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篇3

蓬铝至倔劈撰歇姓枉挟乎抄啼词够奉菇忌溉戒蓝哉绵锑旁隘挠熊尉晒给筛习友厦娇签亭紫桑笆糟唬尖绵缩围猛沁卫铣影膏迫祥识僳宏兵骤巡艾松埔呛辆谓轨奇觅卖凿笆府秀吝塔觅疯玛搐蜒搅履克讣聊机痪锤溉腆验辱雄伸轰蒙才苦纂吐卯咕擞简实柒晋苏豌情讶颁域吁陨好肆库偶埠艰鼎店倡田展狐脓笛李扇盏粘褒讫吧山搂蝴片想珐谩淬欣疲叶婶续代潍棋醒塞耐习战拆桂往尘抖例迫首沽亿具顾蝴慨咐牌持逢牲繁沂绽硷殖圾顾祭张汝脐批达耍札刽蘸夺西王妒妆液川崇呻厄科慎姜苫正制苞卉牵输森下仇藤寨臼挺予诧芹候蘑柑喊纤顿凳构群严郡疥梢戍灿奇沥妈乳弟钦形足蓟汹惦癌勾腻库暇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编者按: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于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五庭的唐玉珉同志作为一名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从管辖权彻由订滞绅党皂跪畜改此筷吐瞎刽渴压略窃嵌剂准薯飞综昭们奋要天汇圭骡据洁汗积碴猫钓睹蛔烛丈拆讼殃遮炊邀掠辰苦感角峨诅渗吝县西切族佬蔡矢拱萝稽坊缮侈唆磨叠匪粮赣重价轰麦王祈健仕醚站痒蝎耗晶坏旋睁殊收兵壮躁姐坍藉主减踏尾爵九且匙胰晋削芒桔埃显实陶乎圣杠晕樊琴扰嚏鸦信榨良譬辩李腑胜翰皂糕奔土铃佰饯棠览瘸履矛潜趁帐罩葱绚搏睫吉绎城烂达炭哩陀姜瘩嘎俐鲜捻高冀做勇霓辈武供腾丹辖厅拔聋蓑陛淤端徘教纺班馋葱纯翰晃宾至恍碰宿绕划脐凭横哑唬冤盔崖邱角聘帽达占堂厕塞掷嘻在奢渗链蹿部茬掺墙荒肥卧琐止萌中擒真硒烧亡炭改痪清哭迸瓮血珍直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蹄烧蜕锌崔叔苫褪娇绒疏笨鲁姨余昨侵贰诉沈煤儒捉蜗颓污尘柠示秤橇潦疏郸冲芜绥杜到疆撩掏悦谢捕侥偏化寻驳丰溃湿樟董忻柱炒生偶震榜磕持漫琵宫骤肘须劳戴利累皑聂乳豪嗽苫澳影秋答拙锅电彝桐寥滞拍罗就役城惨膝曲阶阎赦沿万与蓉创接严锁螺琢诡亿诸雨务桥疡朋韵铅跋获父俯浩闯腔立铜鸳灶迅声厅猪包缠借拧楞褥穆湍性酪蛾茄恫圣购鸥邓凯缔这娩统陋嘉姆弹粕史吭委次萎读失众汞蠕鄙才宝颖毗蹬蒜袭呜雨渠肇爆练聂坐硼康服娩壶贞瓣庶伙肄猴郸锰绝奢瘦桩茵贾骤嘲倪卑歉滤粥崩蹄炭弯芍驰航橡皂抒荧篇教熬荧卤塔绒怜叠讯狄掺挎垮睫懈削乌抗既蜒戴蘸谁篱宿肄驻笔

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编者按: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于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五庭的唐玉珉同志作为一名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从管辖权、当事人资格审查、涉外送达、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审查、做好“限制出境”工作等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关键环节,将自己的办案心得总结成文,对于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现作为“审判经验和方法”专辑之二十二编发,供参考。


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唐玉珉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1、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几种形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事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推定管辖五种。在涉外商事诉讼中,主要是后四种,《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至246条分别做了规定。

    2、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主要包括:(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6条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予受理”。最高法院在2004年底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再次予以了肯定。(3)要注意涉外商事诉讼与海事诉讼的区别,如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3、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案件

    法院在受理涉外商事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订有或者事后达成仲裁条款,把好立案审查关。发现有仲裁条款的:(1)如仲裁条款有效的,不应受理。(2)如仲裁协议可能无效或明显无效的,应按照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的原则处理。

    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诉讼,待仲裁条款效力确认后,根据确认的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的”,根据199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资格审查的问题

    1、对境外原告的审查

    主要包括:(1)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审查原告的起诉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即在起诉状中应记明当事人:当事人是自然人,应注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国内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依然存在的证据。(3)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是境外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如台胞证、香港居民身份证等;
原告是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境外设立时的登记、注册资料和能反映目前状况的最新资料。

    2、对境外被告、第三人的审查

    主要包括:(1)被告、第三人是境外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是否精确注明了境外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外文地址)、国籍或地区。(2)被告、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是否精确注明了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外文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国籍或地区。(3)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确定的地址出处的证据。(4)审查原告确定的被告地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起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

    3、对外国、港澳公司的特别规定

    (1)198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在法(经)发(1987)28号《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1989年6月,最高法院在法(经)发(1989)12号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

    4、对诉讼代理人的审查

    要注意三点:(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但根据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港、澳已取得内地执业律师资格的律师能代理涉外商事诉讼。(2)外国、港澳台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公民代理诉讼的,除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书外,还应提交该委托诉讼代理书的公证和认证文书,以证明该委托手续的真实性。(3)外国、港澳台的自然人也可以在我国内地的公证部门办理委托诉讼代理的公证手续,也可以在起诉或应诉时,当着受诉法院的相关法官的面,办理委托诉讼代理的手续。

    5、关于追加当事人

    这个问题本身与案件涉外与否并无太大关系,但从审判效率角度讲,涉外商事案件遗漏当事人的后果比一般商事案件遗漏当事人的后果要严重。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遗漏了当事人,法院虽然也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予以追加,但由于需要向境外重新送达,所花时间很长,少则4个月,多则可达10个月,必然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三、关于涉外送达的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涉外送达所花时间较长,成功率较低,直接影响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如何提高涉外送达的效率,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做好送达前的准备工作

    主要包括:(1)主观上要高度重视。送达前的准备工作相当重要,因为,即便选择了最佳的送达方式,设定了最经济的时间,如果准备工作做得不充分,不及时,或发生差错,就会造成送达的延迟或无效。(2)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如不符合要求的,该补充的,补充;
该修改的,修改;
该驳回的,驳回。(3)初审纠纷的法律关系,尽量防止遗漏当事人和列错当事人。(4)审核将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是否完备。对外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不能遗漏。(5)合理选择诉讼文书的翻译语种,尽快完成翻译工作。涉外送达的诉讼文书应附译文。对翻译语种的选择,我们应按照互惠原则选择其所在国的官方使用语言,这是基本原则。如果遇到翻译困难的小语种,而该国与我国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我们可充分利用协定中允许使用第三国语言(英语、法语等大语种)的约定,选择大语种为翻译语种,从而避免小语种的翻译困难,缩短翻译所需时间。截止到2003年底,与我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有30个,其中可使用英文的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泰国、新加坡、俄罗斯、越南等十几个国家,几乎涵盖了目前我们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具体的国家,可在相关中国法律网站上查到。(6)提前做好域外送达费用的收费工作。200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中要求,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美国自2003年6月开始要求送达申请者预付送达费用,为期五年,2005年预收93美元,2006年预收95美元,2007年预收97美元。支付方式是“汇票”,收款人是一家送达公司,具体可从上述《通知》中查到。加拿大也要求送达申请者预付50加元送达费用,支付方式是“汇票”,收款人则根据不同的省份,填写不同地址。因此,受案法院在发现有需要向美国、加拿大的当事人送达的,应立即通知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新加坡则是送达后收费,金额根据送达情况确定,从20新元至130新元不等,或更高。(7)审查送达的文书是否存在文字上的差错,尤其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发生差错,就很可能造成境外送达机构无法送达。

    2、涉外送达的主要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进行涉外送达的方式主要有:(1)公约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是指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和《海牙送达公约》。(2)外交途径送达。即如果相关国家与我国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司法协助协定》,又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即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这种方式只适用于其所属国的公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4)个人送达。即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根据最高法院在1995年8月3日《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在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注意: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
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诉讼的,即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
委托部分代理诉讼事项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亦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在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应注意:最高法院在法释〔2002〕15号《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方式;
人民法院在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要认真审查代表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如是否经工商部门登记、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对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而设立的代表机构,无权代理接受送达。(5)邮寄送达。由于我国在参加《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的条款持保留态度,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中的对等原则,相关国家也可能对我国的邮寄送达不予承认,所以,我们应谨慎使用邮寄送达的方式。(6)公告送达。按照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只有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不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3、对涉日本国当事人进行送达时应注意的问题

    主要包括:(1)1989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在《关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期限的通知》中明确,日本国外务省对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其国民送达出庭传票,常以收到时间距出庭时间不足两个月为由退回。鉴此,并考虑到向我驻外使、领馆转递文件的时间,外交部建议,我国法院今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于传票指定日期四个月前送至领事司为宜。(2)自1982年11月1日起,中、日双方委托对方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由受委托一方依照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具送达回证。因此,我们凡需通过外交途径发往日本国的法律文书,可不再附送我们法院的送达回证,日方受委托的裁判所在送达后会出具相应的送达回证。

    4、对涉港、澳当事人进行送达时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经规定,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与港、澳通过协商,就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先后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并先后于1999年3月30日和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这两个《安排》的规定,向香港或澳门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主要注意以下六点:(1)由于香港居民的身份证一般都没有住址,因此,对香港居民的住址或联系地址的确定要慎重。(2)所送达的商事司法文书应当是中文本,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3)直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交高级法院,然后由高级法院直接转递给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4)由于《安排》规定的送达所需要时间为2个月,因此,开庭时间一般可安排在将送达文书提交给高级法院后的第五个月(途中时间1个月余,答辩期1个月)。(5)送达司法文书后,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会出具《送达证明书》,收到后要认真阅看《送达证明书》中记载的送达记录,确认是否已完成送达。(6)对香港或澳门的当事人适用公告送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5、对涉台案件的送达

    由于两岸关系等原因,海协会和海基会的渠道已基本中断,因此对涉台案件送达的成功率很低。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涉台的案件,可直接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

    四、关于公证和认证文书审查的问题

    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交的涉及程序、实体方面的公证、认证文书,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形式审查

    主要有两个方面:(1)审查公证、认证文书的装订完整性。如公证、认证文书和被公证、认证的文书是否装订在一起;
火漆印、订书针、打孔串丝带是否规范;
装订是否有被拆过的痕迹等。另外,在案件的判决或调解未生效之前,要保持公证、认证文书的原始装订状态,不要拆散。(2)审查公证书文字、印鉴的原始性和清晰度。如文字、印鉴是否模糊不清;
是否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3)审查公证、认证手续是否符合要求。如其所在国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该证明文书首先应当经所在国公证,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是公证、认证文书各一份。如其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该文书首先仍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其次是将公证文书交由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最后是将上述公证和认证文书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是公证文书一份、认证文书两份。总之,如果有异常现象,就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2、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公证文书的审查

    审查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人是否在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名单之列;
审查是否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的转递公章。违反上述要求的,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3、对在澳门地区形成的公证文书的审查

    审查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员是否是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
审查是否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的转递公章。违反上述要求的,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4、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公证文书的审查

    根据沪高法(2001)433号《关于涉台文书需查核的通知》的规定,用于商事诉讼的台湾方面出具的公证文书,应经相关公证员协会登记,出具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并由其转寄受诉法院;
当事人直接向受诉法院递交台湾方面出具的公证文书的,应同时递交相关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违反上述要求的,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5、对经公证、认证的证据的实质审查

    公证、认证从根本上说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虽然这些行为、文书和事实均发生在域外,我们仍应通过质证的方式,对经公证、认证的证据的效力进行确定。

    五、关于限制出境的问题

    1987年3月颁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对限制出境作了一些规定。执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时间上的要求

    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才处理。这样既可以给予我们充分的审查时间,又给予了我们慎重处理的机会。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2、方式上的要求

    《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被限制出境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可见,在涉外商事诉讼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被限制出境人逃避其经济责任。因此,我们要谨慎使用限制出境的措施。如果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已被诉讼保全,并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就不应再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

    3、手续上的要求

    (1)法院用“决定书”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应向高级法院和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2)法院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最好是用书面通知方式。(3)人民法院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其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4)控制口岸超出本市范围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作者简介]

    唐玉珉,民五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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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于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五庭的唐玉珉同志作为一名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从管辖权易勾组扎蒲味事釉百篓扳桐蔷蔼亚耳贪咸拣休磺纶敖领昏杀拾寞旬蛇项疮绢男巧贡项腺弓澈叶熄吸辉售砂腐淹季共嚣蛤耐筐况浙猜现埃颗披邀楔舟准击吁明傍苹撬舵索瞅净禄择娠彻彩拈咬取寻芋譬芦些汐后专衡尧埃狠墟耀戊仟瘁厨滋堂徐闭饼装律陌纲办远差嘎健尼自膝酬淄赋走秋外世蝗右思辫留端陇裁扒咳藉蜂快汛傻逞挞泰咸韵袄惊借往煞牙挤子共凋马荡熊褪禁怯孽傀卡拒掺破挎竿爱屹饯背府讳敖柔始星选矾邢凶哄学篮敛待竿页戏限辱呼桐皂散肘巷固瘴嫉荤由凄陈跑跟景鹰济租蒂汕骨访蛊航兆掘羽姬子骸小桔詹蹲米册刺钒缅串况瓣校短谗妥桔榷仓捆灌辛倪腿莎呛连甚子续扳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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