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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考试作弊入刑及相关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2-11-02 17:50:08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近年来,社会上的考试作弊之风盛行,甚至呈现出组织、集团犯罪化趋势,通过为他人提供考试作弊等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作弊形式也越来越呈现出隐蔽性,高科技性的特点。为了严厉打击考试作弊这种不法行为和规范国家考试秩序,于是乎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当中。虽然考试作弊行为已经入刑,但对于一些问题有待于研究,比如罪与非罪,罪数形态等问题,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做探讨,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适用和理解组织考试作弊罪。

【关键词】研究价值;构成要件;基本问题

一、考试作弊入刑研究价值

刑法修正案九将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进行入罪,反映了现在学生对于各个不同考试的诚信问题非常严重,以致上升到了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小到小学生上学期间的小测大测,大到高考,考研,甚至公务员这样能够改变一个人职业生涯的国家考试。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是一个小小的作弊行为,但却反映了一个人一个社会的诚信问题。大家都知道,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最重要的就是青少年,他代表着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的未来。如果青少年在很小的时候诚信方面没有得到很好的教育和养成良好的习惯,长大后必然带来一些不良的行为。据调查,青少年年龄越小,其可塑性就越强,所以说想改变一个人的习惯,养成诚信的原则,必须从小抓起。因此,从考试作弊的行为来研究青少年的诚信问题无论从社会角度,还是从法律立法完善司法,惩罚这类犯罪,减少这类社会行为的角度,都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从个人角度分析,从小教育一个人讲诚信,守信用,可以培养一个人形成很好的为人处世原则和价值观。对个人的发展有很大帮助,更好的发挥个人价值。

从社会角度分析,可以从小就培养青少年的诚信教育问题,让社会重新树立起诚信的大旗。减少考试作弊等不诚信的行为,重塑社会刚正之风。

从司法角度分析,从小培养良好的诚实守信守则,是有效遏制这类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对于以后刑法的法律建构以及罪责刑的改变,具有重大意义。一个社会行为既可以入罪,也可以从刑法的历史中消失,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二、对考试作弊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主体要件

通过对刑修九的规定可以看出,考试作弊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此规定把单位作为主体的情形排除在外了。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有学者认为考试作弊犯罪的主体应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在实际中,单位组织、帮助考生作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而由于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才为罪,因此考试作弊犯罪主体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

2、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果是放任或希望结果的发生,那就是故意;而如果是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的错误导致了结果发生,心理却不希望其发生的则是过失。考试作弊犯罪从主观上讲只能是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间接故意犯罪,因此此类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不会有主观过失的心理构成。且不要求行为人有违法性认识,而只要其意识到自己在实行作弊行为,且认识到这种行为会带来危害结果即可。

3、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侵犯到任何犯罪客体,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那么他也就不会构成犯罪。考试作弊行为之所构成犯罪,是因为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此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的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因此此罪侵犯的是一个复杂客体。

4、客观方面

考试作弊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某些考试虽然是国家考试,但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其考试过程中作弊的,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而应是普通的违纪行为。而其危害行为主要包括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行为、协助作弊行为以及代替考试行为。

三、此罪基本问题探究

1、罚金数额基本范围的确定问题

考试作弊犯罪刑罚处罚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无论是组织作弊,还是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替考的行为,也都基本适用这款的处罚规定。但是罚金数额的大小及处罚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确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所获非法利益相关联,对应当按所获赃款的倍数处罚,以起到惩罚性的作用,对于作用不大或者当作工具使用的替考者,其本身经济实力有限,应当适当惩罚。实际具体范畴的多少,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形式加以规范。

2、对加重情形的认定应作司法解释

只要实施了组织、帮助、替考的行为,即构成此类犯罪,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将会作为加重情形加重处罚。但是哪些情况属于加重情节,该罪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仅仅只有一句“情节严重的,处……”。对于如何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应该加以细化。对此我的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组织多人实施作弊行为的;二是多次实施作弊行为的;三是涉及违法金额数额较大的;四是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兜底条款。至于具体如何规定,也要等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来完善。

3、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确定问题

考试作弊犯罪针对的考试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而对于一些虽然也是国家考试,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不应该受到刑法的惩罚。因此要想正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涵义,要明白两个概念的内涵。首先什么是“国家考试”?国家对不同的考试依据不同的条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的考试,国家考试根据考试举办者的不同进行的划分,考试可以分为国家考试、社会考试和自治考试。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关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类考试中考试作弊的才有可能入刑,其他的社会考试和自治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第二,什么是“法律规定”。换句话说,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考试都可以入刑,必须限定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规定,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有各种类型的国家考试,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资格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在总体数量上不可谓不多,如果都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打击范围未免过大。但真正基于这种所谓“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数量十分有限,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而一些在实践中规模大,影响广的国家考试,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比如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一定要谨慎、正确的对待,不能仅从生活常识上来理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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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茹世春. 《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M].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1).

【作者简介】

马洋洋(1991—),男,汉族,安徽人,硕士学位,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和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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