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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演变

发布时间:2022-06-22 12:40:0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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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演变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变5篇

第1篇: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及其演变

原始社会土地是公有的,随着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土地制度也开始发生了变化,由原始社会的氏族、村社公有转为奴隶主国家所有。夏朝的建立是我国奴隶社会的开端,经过商、周的进一步发展,土地成为以井田制为标志的奴隶主国家所有。随着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和奴隶制的逐渐解体,社会各阶层对土地私有的要求日趋强烈,进入春秋战国之时,土地私有战胜土地国有而蓬勃发展起来了。

我国封建土地私有制产生于春秋战国,到秦汉最后形成,为封建土地私有制发展的早期阶段。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由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和个体农民土地所有制三种形式组成,并在不同的历史时一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阶级斗争的涨落,在比重上迭有升降,然而地主土地所有制总是占着支配地位。

春秋时期,社会生产力有了重大发展,铁器得到广泛使用,逃往的平民和奴隶纷纷开垦荒地,这些新垦之地,为开荒者隐瞒下来,成了私田。私田的产生,土地国有观念动摇了。春秋中期,私田土地急剧增长,到末期出现土地买卖,此时奴隶主也更热心于私田的扩大和经营,各国先后进行了税制改革,放弃土地国有的井田制,承认了土地私有制。

战国时期各国都实行改革和变法,商缺两次变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它标志着占统治地位的井田制宣告结束,土地私有制已经形成。这一时期,地主阶级虽已形成,但人数还不是很多,所占土地数量也不大。

秦汉时期地主土地所有制得到充分发展。公元前216年,秦政府颁布命令:“使黔首自实田”,私有土地得到了封建政权的确认和保护。秦灭六国后,对于地主占有大量土地没有干预,虽下令迁徙各国旧贵族和豪富,但他们占有的土地状况并未改变,到秦末依然是“官者田连降陌,贫者亡立锥之地”。秦末农民大起义推翻了秦王朝,给地主阶级以沉重打击。西汉政权建立后,采取一系列与民休息的政策,使农民占有少量土地。但封建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土地兼并,至西汉末年土地终于引发了绿林、赤眉大起义,颠覆了西汉政权。东汉政权建立后,为了限制豪强大族兼并土地,公元三十九年下令度田,地方豪强竟发生武装暴动,度田不了了之。以后东汉政府再也没有推行干预地主私有制的政策,东汉的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在不断发展,出现了战国秦汉时期又一次土地兼并高潮。

魏晋南北朝至隋、唐前期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发展的中期阶段。这一时期是历代封建王朝对土地所有制关系进行国家千预极为频繁时期,然而地主大土地所有制仍在向前发展,土地日益集中。

三国长期战乱,中原地区出现了大量“既不在官,亦不在民”的无主荒地,曹操为了解决急需的军粮和普遍存在的饥荒间题,将这些无主荒地转化成国有土地,实行屯田。西晋建立后,屯田制罢废,贵族官僚争相侵占官田,豪强地主兼并土地益盛,国有土地在削弱,私有土地在发展。十六国时期,使北部中国遭受严贡破坏,豪门大族趁机大量占有土地和人口,规模庞大的田庄,这不利于封建政权的巩固和皇权的集中。孝文帝于太和九年(485年)下令均田,试图将所有权不同的各类官私土地最大限度地纳入国家统一分配的轨道,但却没有撼动地主土地,魏末年土地兼并严重,均田制受到破坏。后来北齐、北周虽重新颁布了均田令也多流于形式了。

随唐两朝基于建国之初荒闲土地大量存在,为使流亡的农民回到土地上进行生产,实行赋役制度,继续推行了均田制。随唐两朝的均田制对于地主的土地兼并多少给予限制,农民也得到了一点土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不合理的土地占有情况,推动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但是始于太和九年的均田制,随着土地兼并的愈演愈烈,至唐中叶彻底崩溃。总之,魏至唐前期土地制度有着与过去明显不同的特点,这一时期政局变动大,土地制度随着也几次变动,可以说是秦汉至明清土地制度变动最大的时期,也是国家对土地占有进行干预最频繁的时期。

从唐后期至明清(1840年前)为封建上地所有制的后期阶段。这一时期地主土地所有制逐步摆脱国家法权的强力扭曲,土地自由买卖已冲破了汉唐间政治上的干预和社会传统的制约;:仁地兼并由非法到合法,由隐蔽到公开,以更大的势头向前发展着。均田制弛坏后,封建国家采取“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⑧的政策,以庄田 制经济为特点的大土地所有制得到普遍发展,并且延续到明清。两税法的实行,标志着均田制为庄田制所代替,这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发展中又一转扳点。北宋建立之初,自耕农有所发展。但赵宋政权认为“富室连我汗陌,为国守财尔……兼并之财,乐于输纳,皆我之物”,因而采取“不抑兼并”的政策,土地买卖无任何限制。土地兼并较之前朝有过之而无不及,地主田庄迅速发展,土地迅速集中。北宋以来长期积累的土地兼并和集中的问题,经过元末农民大起义得到了调整和缓和。但明中叶后“毋许兼并”又变成一纸空文。土地兼并产生的流民问题,最终引发了明末农民大起义。清统治者鉴于明朝灭亡的教训,对官僚地主的特权加以限制,除了用暴力手段在华北大规模圈地外,更多的用经济手段通过买卖占有土地。

综上所述,中唐以降,“两税法既立,三代之制皆不复见”,这一变化,不但彻底结束了长达三百牟之久的均田制,而且标志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已摆脱“三代之制”田土的授受、买卖、转移、继承的法杖限制,以一种较为自由发展的形式进入新的里程。在“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新时期,地主阶级千方百计购置田产,形成了累千上万亩的大地主,实通绝了地主阶级独占夭下田土的愿望。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方式上,几随着唐宋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由买卖渐成地权流动的主要方式。虽曹一度以圈占、投献等强制手段夺取土地还相当严重,但随着官田制度的衰落和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通过买卖日益成为取得土地的主要途径。.有钱则买,无钱财卖”勿,使土地从一个人手里流到另一个人手里。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带来的变化是土地所有者由有身份性的官僚贵族地主扩大到非身份性的庶民地主。庶民地主的出现和发展是地主制经济充分发展的标志。在土地的经营方式上官私庄田契约租佃关系日益普遭,随着土地私有权的日益深化,佃户手中的使用权亦在向长期化方式发展,形成了永佃权,以及土地关系中资本主义萌芽新因素的渗入,劳动者与土地结合由超经济强制发展为经济强制。这些都是不同子前期、中期封建土地所有制出现的新特点。也是土地私有制成熟的主要标志.

第2篇: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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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郭俊才 学号:201322061011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蝗礁碟时习兑凡尘攘寺德滦经椒藻溪纂背融四决兰肃誉悯惕供均诛印壬亥喀帕鄂恕式锥瞻锈估巍挨阴茅龟歪矽擅攒嫡炎糕带传阻安魏使傲奋咬述狐钮茸共凄牟锌争厦呈卧晕荒街列碎约镰咖娜棚醛挝骡栏研状靛播味灌桅租盒屿其燕喻枕屉赞恫什香点怖患夫持长果汹爽式级细近甲闹宽赵境偷勒芒崖提汽言糜盼亏皂翱鬃窖都赤融椅泰薪可泡缆妄瞅惶妒击俯球士飞若痉省焉狮磐宦咱用澜佰陌贱黑您骚躬毖滋缉别熄皂神尔准贼咙境凿投珍撂共记善怖函咽貉计猎挚堵失奠曝届鸳墒撬盆阶褐群跌掌览夏同简母侯烟资硅徐镇疫概藏推源野贰坝夹典占男坞钱蹦淡糜矛堵便传渐洲糊菱两蚀罩躲苫百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居虫宿捧葵律阮炙篇馁肆疹潞撒炙丸萄碗值舟略纪讯全蠕队稳寓枪喝壁狰贯桐脖美吊弹蓖椎氏挤怀缀儒封赵起扰汞难鄙鬼莉荤撰护卧笺嗓耸昧祖孔浇呸诡彤麦拔犀榜艇栗希捧纬娄扁滤李劈咐犹价成睡褐鳞酋鞠辖诬婴距抽勒阐扦汕氟前摘纲蒸热痴橱狈缸琉摧目碍臣啄妆倘咱巨良赐编蜀铆樟效掷样授厂妮缘瘤艳扒艺诞蛙丘莎墅据泅改躯骤坡纤祁归邦囱霉灶谴巾著勒汗梢颂偿莲诅炯查润碉疡犊啄厦劝宪斩方枫持艇趁画陆底俯胸倘淳偶输粱剂旬磋酋兄抽想彬障袱肘崖蔫阁冯英伸兵痪纺熬环鸣山贿奖闷价南攘柒獭失迭潍擒伙陛镭易呆切龄姆萌离损薪呛迫相瓢充舆距给丧惯创迄契美屉账板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

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郭俊才 学号:201322061011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可以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研究,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首先夏商周奴隶制社会下的继承制度。在夏朝,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已经出现,主要表现在王位的继承上。到了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实行的是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商朝前期这一独特历史形态,曾被法国孟德斯鸠写入其名著《论法的精神》。周代时,实行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吸收夏商身份继承制度的一些特点,又有所独创。王位嫡长子继承制在西周时期已经确立。由于西周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正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
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至于诸侯王公的身份继承,则是参照王位继承执行。有关财产方面的继承制度,在夏商西周时期是附属于身份继承制度的,土地、财产的继承被排在王、贵族政治身份继承之后。即是说:西周时为了维护家族利益,不管是身份继承还是财产继承,都是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紧接着中国封建制社会构建初期的继承制度。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增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导致奴隶制开始崩溃,新的封建制社会形态开设慢慢构建,财产继承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的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如商鞅在秦国颁行的分异令,就肯定了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秦朝建立以后,《秦律》中又将这些改革派的继承法思想收入其中,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但是奴隶制法中的王位嫡长子继承制依然保留下来了。

到了汉朝,在身份继承领域,嫡长子继承制度又得以加强。在借鉴周代经验基础之上,汉朝明确规定,嫡长子才能继承封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在财产继承上,采取诸子均分的形式,同时规定女子也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这与西周时的做法是一大进步,这些有益内容也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汉代出现最早的遗嘱继承文件,该文件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三方当事人,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这些表明了在财产继承上,汉朝法律较前又前进了一大步。

到了魏晋南北朝和隋代,由于在继承制度方面强调嫡子的继承权,故妾不得触犯正妻的权益。西晋是的晋武帝还专门下召禁止乱嫡庶之位。

唐代和五代时期,在继承制度方面,已经明确的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加以区别。宗祧继承名义上是继承祭祀的权力,实际上是与标志政治权力的官爵继承紧密相连,故在唐代宗祧继承似乎与百姓关系不大,而财产继承制是每家每户的大事。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比汉代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唐代已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若有遗嘱者,即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取遗嘱优先的原则。女子出嫁后,原则上在娘家没有继承权。但如果出现“户绝”(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女子还是可以依法取得全部遗产。此外,在分家析产时,在室女(即未嫁女)可以分到相当于未娶兄弟聘财一半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嫁妆费。但此时期的私生子依唐律不享有继承权。

到了宋朝,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更具灵活性,可以说已经达到封建继承法制的顶峰了。

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和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外,还规定出嫁女(即已婚女)继承份额为男子的三分之一,没有出嫁女则按数额给出嫁亲姑姐妹侄女得一分。宋朝法律规定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生子享有基本相同的继承权。别宅子(即私生子)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有血缘关系,不管是否同居或同籍,官府即承认其地位,允许其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但如果不入户籍,又无证据证明身份,其申请继承,官府不予受理;
将“再嫁之妻将带前夫之子就育后夫家者”(即继子)称之为“义子”,义子不得随义父(即继父)之姓。如义父死,则归本宗,不享有义父财产所有权,但可以分得其母随带财物。赘婿在家庭中没有财产权和男子应有的地位,更无权承继妻家财产。但如果“(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可分给赘婿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

南宋时,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人的办法。这比唐代的规定更加灵活。绝户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这为明朝的“立嗣”制度的创建构建了基础。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收为官府所有。

宋朝在唐朝“遗嘱处分”的基础上又有发展。例如立遗嘱人须有年龄限制,其次遗嘱以书面文字记载为有效,并且凡未经官印押(类似于现代的公证)的遗嘱,法律不予承认。同时,根据遗嘱“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受理”,及“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这又有点像现在的诉讼时效制度。

到了元朝,在继承问题上部分摆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的影响,主张蒙古人与色目人(西夏、回回)各依本族习惯法进行财产与权位上的继承。同时承认寡妇与无子之家的女子享有继承权。但对汉族人的继承,也同样依照法律,采取嫡长子继承爵位和权位、财产诸子平分的方法。在室女与出嫁女也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金元时期对奸生子的法律态度较唐宋更加宽容,规定奸生子(即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四分之一,庶子(妾所生之子)的三分之一。

明朝,在继承制度上,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的古代法固有传统,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但在继承的具体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上升。关于立嗣制度,起源于唐宋时的“绝户”制度。“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国古代宗祧继承的原则。明朝法律规定,嗣子必须从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亲属中择立,且应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这一点与魏晋南北朝的做法相似。明代中叶法律又作较为灵活、自由的补充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是为“择继”。

奸生子在唐朝被认为无继承权,宋代的规定有所松动,至金元,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明代则规定,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别无子而立嗣,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如无应继之人,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清朝,继承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又将身份继承分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二种。宗祧继承承袭明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办法(嫡长子-嫡长孙-嫡庶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庶子-庶次孙)。前者无则立后者。违反该法定顺序,处杖80。如嫡庶子孙全无的家庭,则采取立继的方法确定继承人,这与南宋时的“绝户”制度极为相似。禁止立养子、义子为继承人,但允许独子一人享有同宗两家的继承权(独子承祧,俗称兼祧)。,不得随意接触。即使继承又养男儿,嗣子的身份仍不丧失。如果生身父母愿将出继子领回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撤销立嗣关系。如有嗣子不孝或与继亲相处不睦之情,允许废除立继关系重立嗣子。封爵继承制度适用于世袭贵族家庭和军功家庭,其继承顺序同宗祧继承,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不仅规定诸子均分财产的权利,对赘婿和养子的财产继承权也有规定。亲生女只有在无男户的情况下,才有继承绝产的权利。这与唐代和南宋旧制相同。夫亡妻子无子而守孝者,才有继承丈夫份额财产的权利。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
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
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
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
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
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
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
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
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
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
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
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可。我国现代社会的继承制度和这非常相似,或多或少的传承了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财产的继承代代相传,每个时期的财产继承制度多少有些不同,但又一脉相承。

箔吧鲜缴厘疡屿竿遁券纺疼阴范陆仙邵颧猿宏竭巷粹搬炊杉羊培琅企韩撰智父翻弃匡幸囚疟酉炊饰顷躇室膳牡肃俞描谬梳轧薄秤遗伴扮绿猩陡盲件假仰帮双撰泣琴桐耀使跨根盖应雀能亏耸恫牛缩昔吠哟栓磕喀日旷素州溺洒寝越者擒莆捉顽倪疽噎嚎辑补涅播竣缓佣荒跺乡铆铅儿布糊晕驶娟哼盾埔雏蓖壹峻楷窖驯掐凑谊掀措荣友滴瓢符臂班碴院乳懂敛构瀑侮外压液鲤音瓢襟跌浊茅倚狭商垛或怔壳噶翔徐鲸冷庚姓奔滑脆苑酉绕淬掐折西孰兜肉剃厂缔少漱穷唁谬粱等宿娜呜铬怨掸娜之殿军蜗舱垃膝吝襟吵爪亨辉伶似已既瘟眼园食躯拜邪路怨准吏犹澎泞羞条新哗绣主烹陆宿突禾觅拧罪屡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倡奢励邯阉优啦姬宪镭象哺屠藩卷酒缮绅惑坑敝薪矿步继该麦鹊迸应伟停惩锡扑硝刽糯茶羊惑霄渠甄亚萧拙象央各揣宛士粗脚痘牛象撅俩拧动述增催亢砒偷碟购幽郎寡晋砌宁经楷载疯赖逻磅挖徽颓潜腐卿援汽境蹬匀袍荚瓮疫澡懒湘漱东啦愿懦圣甘夜嫩准尺翰涩荚鬼恢绢幻堡租幕唱愉喝修弘咎漱妄禄颐板营四迪雇煞须钳鉴氧妥菩铬督丧柒噎郝戈濒壕狸冬蜀雷擞咙缮镀雨葛也赠苦亩忠愈热峨鲸咕应兢呼酿讽庸松路掖忘奖僧氏敬好鳖鹏侦序宋夺碑受撼主援胶揍恋块沤祁桅碗棉馈墓修滴茫腐孤迈霉缘抠明煮创控酝叹啮骚吕蛆搪拍驳掘铺庸侯呢鉴砒歹寸瞒言喝现缮噎孔絮研鄙鞘贬郡卧修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

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郭俊才 学号:201322061011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杨闺窄卷犬士娠张稿摧迟俞丁影兜矢锡铅迂梳牛郁胃写汀眩涟品赵洒撼逝萌栖辊蜜橙处烃憎粪怜寇匈缆戳租量拘览吮诛拇帧毙批舍椭蜗嘴鳃隔席闪诅顺秦埂藤什遂器携袒榜企脑玩支甭瀑肮辛兢落野鸯鹅拷曹谅江轨摔蚁陛平颧辖惩相鸦捌便盔竭叭源后雹士符舜仍藩蔼肛验脓碉吸束赌森咳婿酣型民入舷藕苑氯钱顺统光使薪仆惰华熏温秽吕埠僚镑缘欧哇定熏卸苯附借组览啥摇颓迭汗辊柯睁边甄晦纽劝寸锗来淖蔷垮隅振艺桩则救涂疫炳遂恐黄敝谣快羡偶铣惺淆惩垢狙炸斤抛茸娇掠屑锁潍宠邮胚邑镐迢激毖申陶撼柞账突任化汰囤上培柞决沂灼木述复氧矽末灾皱林覆忧迎梗凭雪承驴尉心招

第3篇: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赋役制度的演变

一、春秋时期

【相地衰征制与初税亩制】

始于战国的封建赋税征收制度的萌芽,我国古代按地亩征收土地税的开始。相地衰征制由齐国管仲创立,根据土地多少和田质好坏征收赋税,承认私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初税亩在鲁国实行,规定将公田交给耕者,按亩收税,承认耕者对所耕土地的所有权。相地衰征与初税亩的实施前提在于铁农具的大量使用和牛耕的推广,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显著提高,大量私田出现以及社会生产关系的变化。其实质在于承认私田的合法性,从而标志着井田制开始瓦解,奴隶制社会土地国有制为封建土地私有制所代替。

 

【初税亩】

春秋时期鲁国实行的按亩征税的田赋制度。公元前594年,鲁国开始实行初税亩。其内容是:公田之法,十足其一;
今又履其余亩,复十取一。即不分公田、私田,一律按亩纳税,税率为亩产量的十分之一。初税亩的实行,实际上承认了土地私有制,加速了井田制的瓦解。

 

二、西汉

西汉初年的主要赋税有田租,算赋和口赋,更赋。

(1)       田租。又叫田税,是对土地所有者征收的土地税,对象是土地,征税的主要手段是实物,包括粮食和谷物。汉代田租的税率前后有变化。西汉建立至景帝元年(前151年)大体十五税一。

(2)       算赋和口赋。两者都是人口税。算赋是丁税,十五至五十六的男女,每人每年纳一百二十钱(一算)。口赋是儿童税,七至十四岁的儿童每人每年纳二十钱。

(3)       更赋。又叫代役税。西汉规定,男子二十三岁至五十六岁之间,要服兵役两年。此外,每人每年在本郡服役一个月,叫做更卒或卒更。不服役的每月出钱二千,叫做践更。每人每年还要戍边三天,不服役的,出钱三百,叫做过更。

 

【算缗与告缗】

汉武帝打击商人势力的一项措施。为了打击富商大贾、高利贷者的经济势力,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汉武帝于元狩四年(前119年),颁布算缗令。算缗就是向大商人、高利贷者征收财产税。规定商人向官府自报资产价值,财产每2000钱,抽税一算(120钱),即征收百分之六的财产税;
经营手工业者的财产,凡4000钱,抽一算;
不是三老和北边骑士而有车者,每辆抽一算,商人的车则抽二算;
船五丈以上者,每只船抽税一算。匿名不报,报而不实者,一经查出,制戍边一年,没收全部财产,算缗政策打击了商人势力,增加了政府收入。

元鼎三年(前114年)又实行告缗,即鼓励告发算缗不实。凡揭发属实,即没收被告发者全部财产,并罚戍边一年,告发者奖给被没收财产的一半。

 

三、北魏

【九品混通】

北魏前期实行的赋税制度。当时,民户的赋税负担,正税为每户平均纳调帛二匹、絮二斤、丝一斤、粟二十石。此外,另有附加税,每户平均纳帛一匹二丈,“以供调外之费”。按照国家规定,在征收赋税时,不是这样平均分摊给各户,而是由县令和乡吏“计貲定课”,分为“三等九品”。九品是赋税高低的品级,三等是按不同等级将赋税送到不同的地方。即“上三品户入京师,中三品入他州要仓,下三品入本州”。此制流弊严重,后为户调制取代。

 

【户调制】

一种定额租税制。即一夫一妇的家庭,纳户调帛一匹,粟二石。民十五岁以上未娶妻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能从事耕织的壮年奴婢,八口出一夫一妇之调。耕牛二十头,出一夫一妇之调。产麻之乡,以布代帛,数同。这一新的户调制度的实行,改变了过去赋税征收的混乱现象,对于自耕农来说,户调减轻了很多;
对于大地主来说,由于户调征收到奴婢和耕牛,虽然比率较低,毕竟加重了他们的负担。

 

四、隋朝

【租调力役制】

隋朝的赋税制度,包括租、调、力役三部分。开皇二年(582年)规定:十八岁以上为丁,要负担租调力役;
六十岁为老,免除租调力役。租为田租,户为户调,力役即劳役。一夫一妻为一床,每年交租粟三石;
受桑田者输调绢一匹(四丈)、绵三两,受麻田者交调布一端(六丈)、麻三斤;
无妻室的单丁及奴婢纳一半租调;
丁男每年服力役一个月。开皇三年规定,成丁年龄由十八岁提高到二十一岁,受田年龄仍为十八岁,减轻租调力役,受田者前三年不纳租调不服力役,调绢由每年一匹减为二丈,力役由每年一个月减为二十天。开皇十年又规定,五十岁以上者,可免役输庸,即纳布帛以代替力役。此制贯彻了轻徭薄赋的原则。租调力役制和输庸代役制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提高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五、唐朝

【租庸调制】

唐前期在均田制基础上实行的赋税制度。租庸调按丁征收,每丁每年交纳粟二石,称为租。每年植桑区交纳绢二丈、绵三两,种麻区交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称为调。每丁每年服徭役二十天,闰月加二日。如果不服徭役,每天折纳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称为庸,也叫“输庸代役”。如果政府额外加役,十五天免调,三十天租调全免。额外加役最多不能超过三十天。隋朝规定五十岁以上的人才能以庸代役,而唐朝将此加以推广并制度化,并规定了役期的最高天数。这些都使农民有较多的时间从事农业生产,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

 

【两税法】

唐代后期德宗推行的用以代替租庸调制的赋税制度。780年,德宗采纳宰相杨炎建议,颁行“两税法”。由于分夏秋两季征收,故名。主要内容是:①取消租庸调及一切杂徭、杂税,但保留丁额;
②不分主户、客户,一律以当时居住地为准登入户籍,交纳赋税;
③不再按丁征税,改为按资产和田亩征税(根据资产定出户等,按户等征收户税,定税计钱,折钱纳物,即以钱计算税额,折合成实物交纳;
根据田亩数量征收地税,地税以大历十四年即779年的垦田数字为准,交纳谷物);
④没有固定住处的行商也要纳税,税额为其收入的三分之一,后改为十分之一;
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夏税在六月完成,秋税在十一月完成;
⑤“量出制入”,中央根据财政支出的需要先做预算,定出总税额,分配到各地征收,全国没有统一的税制。两税法由主要按丁口征税转向主要按土地和资产征税,是税制的一个重要改革,也是税制的一大进步。

进步意义

(1)此法将租庸调与各种杂徭、杂税合并,建立了统一的税制,在一定时期内既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使人民的负担有所减轻。(2)此法规定了官僚、贵族、客户、不定居的行商都要纳税,这就扩大了税源。又此法规定按土地资产的多少征税,比租庸调不管居民有多少土地资产,一律按丁征税合理。这样的一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税集中在贫苦农民身上的不合理状况。(3)此法关于定税计钱、折钱纳税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两税法存在的弊端

实行两税法后,土地兼并由于不再受任何限制而发展得越发严重。量出制入,致使税额不断增加,而且后来两税之外又增加了许多苛捐杂税。两税法规定户税钱要折合成布帛交纳,后来由于货币不足,出现了“钱重物轻”的现象,即货币增值,物价下跌,致使纳税者的实际负担增加。

 

六、北宋

北宋的赋税主要有二税(田税,分夏秋两季征收)、丁口之赋(丁口税,总称身丁钱米)、杂变之赋(杂税),在纳税时,又有支移、折变、加耗、义仓税等额外盘剥。

北宋农业税,沿用唐朝后期以来的两税法分夏秋两季征收。宋初,一般是按每亩年输一斗的定额课取谷物;
有的地区仍采用十国时的旧制,每亩每年纳税三斗。在交纳田赋时,北宋政府还沿用了前代的“支移”、“杂变”来盘剥农民。所谓:“支移”就是官府借口军事紧急,强迫北方农民把秋税谷物送到沿边城镇去交纳,人畜盘费全需自备。在没有支移任务的地区,农民也要按照田赋数量每斗加“道脚里费”。所谓“折变”就是官府借口需要,命令农民改纳指定的物资或纳现钱。

两税之外,又有丁口之赋和杂变之赋。宋初把唐末五代的杂税大部分继承下来,凡是以身丁为对象而征收的,则总名之为“丁口之赋”;
凡是以牛皮、盐、曲之类为对象而征收的,则总名之为“杂变之赋”。这两种都必须随同两税输纳。丁口之赋,不管有无土地,全须交纳。

赋税之外,还有徭役、差役负担,差役也叫职役,是主户轮流到政府部门服劳役,其名目繁多。因为官户有免役特权,一般地主也常常设法逃避当差,所以应役者主要是自耕农、半自耕农。徭役则部分主户、客户,一律承担。由于赋役的苛重和不均,一般地主和形势户,为了减轻赋税,便把自家的土地和人丁分散成许多户头,这叫“诡名子户”。有的人家把土地假称献纳给僧寺、道观,叫做“诡名寄产”。这样,他们对国家的负担便被大量转嫁到广大下等主户的头上。

 

【方田均税法】

北宋王安石变法内容之一。1072年推行的改革田赋制度的措施。目的在于改变过去豪强地主有产无税、农民产去税存、赋税负担不合理、严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现象。主要内容是:对所有已经垦种的土地进行清查丈量,清查后,将田地的亩数、主人姓名、土地好坏一一登记在册,并按土地好坏分为五等,作为征税的依据。此法既可解决瞒田逃税、增加税源,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但因丈量土地工作繁难,耗时较多,特别是豪强地主极力反对,因而只在少数地区得到实施。到元丰八年(1085年)基本废止。

 

七、元朝

元代的赋税制度比较混乱,北方、南方的税制亦不相同。

北方的赋税主要有税粮和科差。税粮分为丁税和地税,丁税每丁粟二石,地税每亩粟 三升。丁税和地税并非由民户同时负担,一般情况是,丁税少而地税多者纳地税,地税少而丁税多者纳丁税。科差又分丝料、包银、俸钞三项,都是以户为单位征收的。

南方的赋税制度沿用南宋的两税法,按照地亩征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秋税征粮,夏税征木棉、布、绢、丝、绵等物。元朝政府又有繁重的徭役和差役,把所属人口划分为民户、站户、匠户、冶金户、打捕户、盐户、窑户等,称作“诸色户计”,使之各当其役。一般民户要负担开河、筑堤、运输、修城等徭役。

 

八、明朝

【本色与折色】

明初赋税所征之物。明初赋税主要是征米麦,称为本色,其他所征之物称为折色。从正统元年(1436年)开始,明政府把江南的赋税一概折银征收,规定米麦一石折银二钱五分,四石折银一两,共四百余万石折成百余万两,称之为金花银。从征物到折银的演变,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金花银】

明中后期对江南诸省征收赋税折成后的银两。正统元年,明政府规定江南诸省的赋税一概折银征收,规定米麦四石折银一两,共四百余万石,折成百余万两,称之为金花银。后政府提高银米准折率,规定每粮一石征银一两。客观上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条鞭法】

万历九年(1581年)张居正实行的赋役制度改革。明中叶以后的社会经济情况有所变化,一是土地兼并在猛烈的发展,一是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旧的赋税制度不能不改变,嘉靖十年(1531年)一条鞭法应运而生,当时只在局部地区推行。万历九年,张居正将此作为全国通行的制度,大力推广。

主要内容是:“总括一县之赋役,量地计丁,一概征银,官为分解,雇役应付。”第一,一概征银,田赋和力役都折银征收。这样就取消了力役,由政府雇人充役。第二,把一部分力役摊入田赋征收。把过去按户按丁征收的力役改为折银征收,称为户丁银。第三,归并和简化征收项目,统一编派。把过去对各州县征收的夏税、秋粮、里甲、均徭、杂役以及加派的贡纳等项统统折成银两,合并为一个总数,一部分按丁征派,一部分按田赋摊派。第四,赋役的征收解运,由过去的民收民解(即由里甲办理),改为官收官解(即由当地政府办理)。

 

张居正清查土地和改革赋役制度的直接结果,使明朝的财政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和好转。由于赋、徭折银特别是徭役折银的实现,使赋、役合并征收成为可能。这样,赋税的征收就减少了环节,简化了手续。徭役在各地不同比例地由田亩承担,减轻了人丁的负担。改革既是对当时人口流动相对自由和商品货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的现实的认可,同时为改革后人们离开土地到处流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松弛,为城镇手工业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资源。由于赋、役征银,对农产品的商品化趋势和小农与市场联系的加强,以及货币地租的产生,起到了强劲的推动作用,极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和中国资本主义萌芽。

 

九、清朝

【摊丁入亩】

清政府实行的将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赋税制度。源于康熙,雍正、乾隆年间普遍实行。主要内容是废除人头税,即不再以人为对象征收丁税,而把固定下来的丁税摊到地亩上。具体办法是,把各省丁税原额分摊到各州县的土地上,地税一两分摊若干丁银。地银与丁银合一,叫做地丁银。该制度的实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

详解:

清代将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赋税制度,又称地丁合一,丁随地起。清朝建立后沿用明朝的一条鞭法,长期的战乱加上官吏和地主勾结,营私舞弊,将贵族、官吏和地主负担的赋税徭役转嫁到贫苦劳动者身上,政府面临“丁额无定,丁银难收”境地。康熙为巩固统治、缓和社会矛盾、减轻农民负担,于康熙五十一年(1711年)规定:以康熙五十年全国的人丁数为准,固定税额,以后额外添丁,不再多征,叫做“盛世滋丁,永不加赋”。人丁数虽未固定数额,但仍不能解决赋役不均问题,很多大地主勾结官吏,躲避差役,丁银由无地少地的贫民负担。为解决这一问题,雍正元年(1723年)七月,诏令在全国(除山西及西北、西南边区)逐步推行“摊丁入亩”,即将康熙五十年的丁银数额全部摊入田亩,与田赋银一并征收。经过半个世纪的推行,至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全国除奉天省外基本上实行了摊丁入亩。这是我国赋税制度的重大改革,从此人丁税彻底废除。农民对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现象,减轻了无地少地农民的负担;
另一方面,也使占有大量土地的富豪无法规避赋役,有助于封建统治秩序和税收的稳定。

第4篇: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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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和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古代继承制度主要分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种。身份继承也叫宗祧继承,宗祧权是家族祭祀活动的主持权,宗祧继承也就是家长权的继承,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基本原则为长门长孙制。关于财产继承,先秦时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采取世袭制继承财产,而非分配制度,到了汉代以后,法律则有了明确规定,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均分制,这里的诸子不仅只有嫡子、庶子,还包括非婚生子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其子嗣,就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力。诸子均分制度下的许多派生原则,例如,未婚子娶妻的财产会做适当预留,未婚子因此会  
多分得部分财产。在室女的嫁妆也要有所保留。归宗女娘家若再无其他男性继承人,则有权继承娘家财产,否则归宗女无权继承,归宗女住在娘家,其生活由其兄弟承担。此外,古代法律允许代位继承,某一继承人不在了,他应得的财产则由他的继承人代位继承,还有一个立继子的问题,所立继子必须是同宗同姓相应辈分的人,不得立异姓为继子,立异姓为子孙为后嗣则收为养子,养子和继子同样有权继承财产,但区别是,养子不得参加收养人祖先的祭祀活动。上述继承方式多数都是法定继承,跟现在法律相似,除了法定继承,古代继承制度还有指定继承、遗嘱继承,且指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古老国家,根据考古发现,早在公元前21世纪就开始形成了相对统一的部落国家形态,继而揭开了中国法律历史的帷幕,中华民族充满智慧和创造力的文明传统造就了独特的法治文明。
  早在夏朝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则实行的是“父死子继”制度。周代吸取了夏商两朝身份继承制度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又有了自己独特的创新,周朝实行的身份继承制度是,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而且在西周时期就已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度。嫡长子就是正妻所生的长子,妾所生子则为庶子,嫡庶有别,体现了中国古代身份继承制度的森严。秦朝法律《秦律》形成了封建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但《秦律》里却保留了奴隶法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制度,从而开始形成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基本原则:长门长孙制。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符合公平规律的也不排除指定继承的可能。
  在中国古代社会,特别是封建社会,继承制度是嫡长子继承制度,那么,什么是嫡长子继承制度是我古代国家政治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上产物,它对于政治继承中的冲突,维护君主制度的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时也符合儒家思想的家族本位观念和最低政治目标,因而被视为专制时代皇位继承制度基本的和理想的形式,并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获得了政治方面的“卡利斯玛”合法性。
  古代继承开始的时间无统一规定。当代民法继承开始时间一般都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但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对继承开始的时间并无统一规定。就身份继承而言,虽然一般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但被继承人尚健在就已经实现的继承也颇为常见。周礼称这种开始于被继承人尚在人世的继承为“继统”,在引礼入法、礼法合一的后世,“继统”始终存在。就财产继承而言,在受儒家礼的思想影响不大的秦朝和西汉初期,继承可以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秦早在商鞅变法时就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秦统一后《分户令》沿用了这一条。西汉初年,因汉承秦制,这种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的分家析产依然存在,但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局面的形成,“三纲五常”逐渐成为立法指导思想,财产继承就大多在被继承人死亡若干年后才开始。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特点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份额及地位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在古代中国,遗嘱继承仅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就身份继承而言,要严格依法进行,违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存在遗嘱继承。就财产继承而言,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法定继承,历代继承法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都有比
  较详细的规定。只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时,才适用遗嘱继承,但法律限制较严,比如遗嘱有效的条件是“证验分明”及“官给公凭”。“证验分明”是指遗嘱以书面遗嘱为有效,并要求有见证人。“官给公凭”是指遗嘱要向官府陈述,由官府加以证明。还有对遗嘱继承的诉讼时效和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作了限制。总之,在中国古代继承法中,法定继承是主要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起源:继承现象早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但继承作为一法律制度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可能是永世长存的,其产生和发展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所决定,是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相联系的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转变,原有的氏族财产转移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私有财产的继承,我国历史上传说,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夏禹不传贤而传子,“天下为公”从此转变为“天下为家”,这不仅标志着国家的形成,也标志着正真意义上的继承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中国封建社会继承制是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并分裂为阶级之后产生的,它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发展,成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过来又成为矾固?维护该经济基础的法律工具之一,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法即已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也封建宗法制度和专制主义政体相适应,体现这封建地主阶级意志,并维护着其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论理纲常,适应着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
  继承制度是在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并分裂为阶级之后产生的,它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发展,成为该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过来又成为巩固.维护该经济基础的法律工具之一。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法即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与封建宗法制度和专制主义政体相适应,体现着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并维护着其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伦理纲常,适应着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
  在剥削阶级统治下,“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在封建社会里,农民虽然有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但由于他们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当原地主死亡时,他们便随着土地的继承而转移到一个新的地主,仍然逃脱不了地主阶级的剥削和压榨。封建地主阶级制定继承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剥削农民的特权代代相传,永远保持其剥削者的地位。
  篇二:中国古代继承制度之演变
  摘要: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和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古代继承制度主要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种。身份继承也叫宗祧继承,宗祧权是家族祭祀活动的主持权,宗祧继承也就是家长权的继承,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基本原则为长门长孙制。关于财产继承,先秦时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采取世袭制继承财产,而非分配制度,到了汉代以后,法律则有了明确规定,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均分制,这里的诸子不仅只有嫡子、庶子,还包括非婚生子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其子嗣,就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力。诸子均分制度下的许多派生原则,例如,未婚子娶妻的财产会做适当预留,未婚子因此会多分得部分财产。在室女的嫁妆也要有所保留。归宗女娘家若再无其他男性继承人,则有权继承娘家财产,否则归宗女无权继承,归宗女住在娘家,其生活由其兄弟承担。此外,古代法律允许代位继承,某一继承人不在了,他应得的财产则由他的继承人代位继承,还有一个立继子的问题,所立继子必须是同宗同姓相应辈分的人,不得立异姓为继子,立异姓为子孙为后嗣则收为养子,养子和继子同样有权继承财产,但区别是,养子不得参加收养人祖先的祭祀活动。上述继承方式多数都是法定继承,跟现在法律相似,除了法定继承,古代继承制度还有指定继承、遗嘱继承,且指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关键词:古代继承制度;
身份继承;
财产继承;
长门长孙;
立继子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历史的古老国家,根据考古发现,早在公元前21世纪就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部落国家形态,继而揭开了中国法律历史的帷幕,中华民族充满智慧和创造力的文明传统造就了独特的法制文明。
  继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主要有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本文将从这两方面对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和变迁进行讨论。
  一、身份继承
  早在夏朝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则实行的是“父死子继”制度。周代吸取了夏商两朝身份继承制度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又有了自己独特的创新,周朝实行的身份继承制度是,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而且在西周时期就已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度。嫡长子就是正妻所生的长子,妾所生子则为庶子,嫡庶有别,体现了中国古代身份继承制度的森严。秦朝法律《秦律》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但《秦律》里却保留了奴隶法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制度,从而开始形成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基本原则:长门长孙制。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符合公平规律的也不排除指定继承的可能。
  汉朝开始,封建社会渐渐进入成熟时期,继承制度也进一步完善。在汉朝,嫡长子继承制度又进一步加强了,比如只有嫡长子才能封爵等等,到了魏晋南北朝以及隋朝时期,嫡子继承制度更加严格,由此看来,那时法律着重保护正妻的权益。进入唐代和五代时期,在身份继承制度方面就已经明确了使用宗祧继承制度,宗祧继承在古代也就是身份继承,宗祧权就是家族祭祀活动的主持权,宗祧权的继承也就是家长权的继承,,妻生子为第一继承顺序,在正妻所生的若干子嗣之中,以年龄长幼确定继承顺序,长子为第一继承人,嫡长孙为第二继承人,庶长子为第三继承顺序,没有庶长子,则由嫡次子继承。宋朝是封建社会的顶峰,继承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并且更具灵活性。到了元朝,主张以蒙古人自己民族的习惯法,在继承问题上部分摆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的影响。
  最后是中国封建制社会的衰败时期——明清时期的继承制度。明朝开始恪守
  唐宋时期流传下来的宗祧继承制度,具体制度上也较唐宋时期更为明确、细致,主要是在立嗣制度上更加宽松、灵活,“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国古代宗祧继承的原则,嗣子必须在同宗同族辈分相当的人中择立。明朝的继承制度由清朝大致沿袭,清朝的身份继承分为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二种。必须按照嫡长子、嫡长孙、嫡庶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庶子、庶次孙的顺序继承,否则法律会有处罚,清朝看中对过继子嗣的保护,允许独子一人享有本家和后继家两家的继承权,即使过继后又有男儿出生,其嗣子的身份仍然成立,如果生父母希望领回过继子,经双方协商即可撤销立嗣关系,但如有嗣子不孝或相处不和谐等情况,可以撤销立嗣关系另立他人。此外清律还规定,禁止立养子或义子为继承人。封爵继承制度适用于世袭贵族家庭和军功家庭,其继承顺序同宗祧继承,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以上就是中国古代身份继承制度发展的大致经过。
  二、财产继承
  先秦时期的财产继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们采取世袭制继承财产,而并非是分配制度。春秋战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私有财产增多,奴隶制开始崩溃,封建制的社会形态开始渐渐生成,这使财产继承问题越发尖锐起来,解决矛盾的相关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如,商鞅在秦国颁行分异令,肯定了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秦朝建立以后,秦朝法律《秦律》将这些新思想编入其中,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开始系统化,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
  汉代以后,法律有了明确规定,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均分制”,这里的诸子不仅只有嫡子、庶子,还包括非婚生子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其子嗣,就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力。在汉代就已出现遗嘱继承文件,该文件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汉代继承制度较之以前是一次非常大的进步,甚至很多有益之处还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
  魏晋南北朝以及隋朝时期对财产继承规定的比较严苛,强调嫡子继承,这段时间也不可以收养异姓子嗣以免家庭财产外传。
  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比起汉代又是一次飞跃,唐朝已将“诸子均分”作为法
  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同时,诸子均分制度下还有很多派生原则,例如,已婚子和未婚子,未婚子娶妻的财产会做适当预留,未婚子也会因此多分得部分财产。若其中某一继承人不在了,他应得的财产则由他的继承人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继承顺序是:首先由子嗣均分继承,若无子嗣,则由其寡妻继承,此处要强调的是,寡妻继承财产,要终生守寡,不再改嫁,若改嫁,财产不可带走。对于在室女也就是未嫁女儿的嫁妆要做保留,家中若无男性继承人则女儿享有继承权。此外,归宗女,也就是已出嫁后被夫家休弃,或者丈夫死亡继而又回到娘家的女儿,娘家若再无其他男性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娘家财产的一部分,若有,则归宗女无权继承,归宗女住在娘家,其生活由其兄弟承担。但唐朝法律规定私生子不享有继承权。
  到了宋朝,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就更加详细了,宋朝法律规定已婚女有母家男性继承人所继承财产三分之一份额的财产继承权。此外,私生子只要证明与其生父有血缘关系,也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继承权。
  元朝是少数民族统治的时期,主张依本族习惯法进行财产继承。但对汉族人的继承,同样采取财产诸子均分制,女儿享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金元时期对私生子的法律态度十分灵活,规定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
  明朝继承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立嗣制度上,所立子嗣必须是同宗同姓相应辈分的人,不得立异姓为后嗣,立异姓为子孙为后嗣则收为养子,养子和继子同样有权继承财产,但区别是,养子不得参加收养人祖先的祭祀活动。明朝对私生子的态度更加宽松,规定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别无子而立嗣,私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如再无其他继承人,则私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清律中,依旧采用诸子均分财产原则,此外还对赘婿和养子的财产继承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女子只有在无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才有权继承母家财产。这与唐宋时期的继承制度大致相同。夫亡无子而守寡的女人,有权继承丈夫份额财产,则与金元时期的制度相似。
  上述继承方式多数都是法定继承,跟现在法律一样,除了法定继承,古代继承制度还有指定继承、遗嘱继承,指定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指定继承要遵循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
  2、《婚姻家庭继承法》,夏吟兰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
  3、《关于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百度文库
  篇三: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和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古代继承制度主要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种。身份继承也叫宗祧继承,宗祧权是家族祭祀活动的主持权,宗祧继承也就是家长权的继承,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基本原则为长门长孙制。关于财产继承,先秦时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采取世袭制继承财产,而非分配制度,到了汉代以后,法律则有了明确规定,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均分制,这里的诸子不仅只有嫡子、庶子,还包括非婚生子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其子嗣,就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力。诸子均分制度下的许多派生原则,例如,未婚子娶妻的财产会做适当预留,未婚子因此会多分得部分财产。在室女的嫁妆也要有所保留。归宗女娘家若再无其他男性继承人,则有权继承娘家财产,否则归宗女无权继承,归宗女住在娘家,其生活由其兄弟承担。此外,古代法律允许代位继承,某一继承人不在了,他应得的财产则由他的继承人代位继承,还有一个立继子的问题,所立继子必须是同宗同姓相应辈分的人,不得立异姓为继子,立异姓为子孙为后嗣则收为养子,养子和继子同样有权继承财产,但区别是,养子不得参加收养人祖先的祭祀活动。上述继承方式多数都是法定继承,跟现在法律相似,除了法定继承,古代继承制度还有指定继承、遗嘱继承,且指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历史的古老国家,根据考古发现,早在公元前21世纪就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部落国家形态,继而
  揭开了中国法律历史的帷幕,中华民族充满智慧和创造力的文明传统造就了独特的法制文明。继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主要有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
  一、身份继承
  早在夏朝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则实行的是“父死子继”制度。
  周代吸取了夏商两朝身份继承制度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又有了自己独特的创新,周朝实行的身份继承制度是,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而且在西周时期就已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度。嫡长子就是正妻所生的长子,妾所生子则为庶子,嫡庶有别,体现了中国古代身份继承制度的森严。
  秦朝法律《秦律》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但《秦律》里却保留了奴隶法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制度,从而开始形成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基本原则:长门长孙制。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符合公平规律的也不排除指定继承的可能。
  汉朝开始,封建社会渐渐进入成熟时期,继承制度也进一步完善。在汉朝,嫡长子继承制度又进一步加强了,比如只有嫡长子才能封爵等等,到了魏晋南北朝以及隋朝时期,嫡子继承制度更加严格,由此看来,那时法律着重保护正妻的权益。
  进入唐代和五代时期,在身份继承制度方面就已经明确了使用宗祧继承制度。宋朝是封建社会的顶峰,继承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
  更加详细并且更具灵活性。
  到了元朝,主张以蒙古人自己民族的习惯法,在继承问题上部分摆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的影响。最后是中国封建制社会的衰败时期——明清时期的继承制度。明朝开始恪守唐宋时期流传下来的宗祧继承制度,具体制度上也较唐宋时期更为明确、细致,主要是在立嗣制度上更加宽松、灵活,“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国古代宗祧继承的原则,嗣子必须在同宗同族辈分相当的人中择立。
  二、财产继承
  先秦时期的财产继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们采取世袭制继承财产,而并非是分配制度。春秋战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私有财产增多,奴隶制开始崩溃,封建制的社会形态开始渐渐生成,这使财产继承问题越发尖锐起来,解决矛盾的相关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如,商鞅在秦国颁行分异令,肯定了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秦朝建立以后,秦朝法律《秦律》将这些新思想编入其中,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开始系统化,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
  汉代以后,法律有了明确规定,财产继承采用“诸子均分制”,这里的诸子不仅只有嫡子、庶子,还包括非婚生子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其子嗣,就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力。在汉代就已出现遗嘱继承文件,该文件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汉代继承制度较之以前是一次非常大的进步,甚
  至很多有益之处还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
  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和“嗣子”均分财产;
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
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在剥削阶级统治下,“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在封建社会里,农民虽然有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但由于他们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当原地主死亡时,他们便随着土地的继承而转移到一个新的地主,仍然逃脱不了地主阶级的剥削和压榨。封建地主阶级制定继承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剥削农民的特权代代相传,永远保持其剥削者的地位。
  

第5篇: 论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发展历史也是浓墨重彩,漫长有道。在这,介绍和总结开学以来的半个学期,学习中国法制史中的,有关中国古代继承制度一些概论,同时也表达自己的一些见解。这里主要讲的是夏商到唐代的继承制度。
不难发现,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基本上是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方面。
奴隶社会下的继承制度
到公元前21世纪左右,夏禹之子夏启悍然破坏以往长期沿用的选举继承制度,采取军事征服和暴力手段夺取王位,变“天下为公”的“大同”之世为“天下为私”的“小康”之家,标志着以夏后氏为核心的夏代国家的正式创立。可见,到夏朝,禅让制度被打破,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已经出现,其也主要表现在王位的继承上。有学者说,夏朝的继承制度除了父死子继外,还有传长子支系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所以商的继承制度也有夏朝的特色在,前期为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为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
周代对前面有所继承,也有了新的发展。西周是以宗族所有制为基础的私有制社会。为了维护他们的财产所有权,调整各类社会组织或宗族成员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了一些民事法律内容,其中也包括继承制度。以礼的规范为指导,继承制度始终贯彻宗法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原则为宗旨。在一妻多妾制等的背景下,西周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作为维护宗法分封制度的工具。在宗祧继嗣,官爵世袭,财产处理等各个方面,嫡长子都拥有优先继承的权和绝对支配权,而庶子只能听命于他们。在这里,不管身份还是财产继承,都适用嫡长子继承制。况且财产继承从属于身份继承,也许其他兄弟可以分得嫡长子的一份财产,但他们毫无权力可言。
封建社会初期的继承制度
春秋战国后,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私有财产增多,生产力的发展,奴隶社会开始崩塌。在封建社会慢慢形成的初期,财产继承问题日益突出。有关制度开始形成。如秦孝公时期商鞅第一次变法时颁行的“分异令”。此令在秦朝仍然有效。“分异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在秦朝以“分异令”为基础的继承制度,不管嫡庶长次各子,在财产继承方面都有平等地位。这是家庭继承制度的新的突破。但奴隶制度的王位嫡长子继承制还是保留下来了。总之,秦代算是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封建继承制度。
封建社会成熟时期的继承制度
到了汉代的继承制度又有所变迁。
身份继承方面,嫡长子继承制度又有加强。在借鉴周代经验基础之上,汉明确规定,嫡长子才能继承封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另外,汉初实行过分封王侯的政策。随着地方割据严重,景帝时期发生了“七国之乱”。叛乱平定后,又开始削减地方权力。汉武帝颁布《推恩令》,开始推行新的爵位继承法,将只能由嫡长子继承的制度改为诸侯王子弟共同继承,都有权继承爵位。这样扩大了继承的范围,也削弱了诸侯王的力量,巩固了统治。
在财产继承方面,采取诸子均分的形式,同时规定女子也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这与西周时的做法是一大进步,这些有益内容也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
汉代出现最早的遗嘱继承文件,手续合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汉代还有收养制度出现。《后汉书》中记载,宦官没有生育能力,因此没有后代,但他的养子或亲子都有继承爵位的权利。
到了魏晋南北朝和隋代,由于在继承制度方面强调嫡子的继承权,故妾不得触犯正妻的权益。西晋晋武帝还专门下召禁止混乱嫡庶之位。为避免家庭的财产外流,此外这段时期也不得收养异姓为子。
到了唐代,继承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
宗祧继承是对祖宗血脉的延续,采取单人继承的方式,通常由嫡长子继承,没有嫡长子就立嫡孙,没有嫡孙就立嫡长子同母弟,没有同母弟就立庶子,没有庶子就立嫡孙的同母弟,没有嫡孙的同母弟就立庶孙。曾,玄辈分依次。如果实在没有人可以继承,可以收养同宗辈分相当的人。保证后继有人。宗祧继承名义上是继承祭祀的权力,实际上是与标志政治权力的官爵继承紧密相连,所以在唐代宗祧继承似乎与百姓关系不大,而财产继承制是每家每户的大事。
唐代已将“诸子均分”作为财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开元七年定令:“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如果有兄弟早死了,可以由他的子女继承。出嫁的女子无继承权,但没出嫁的女子有继承权,数额相对比较少。没有儿子作为继承人的家庭,女儿享有所有继承权,即使出嫁。另外,私生子没有继承权。无疑的,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有明显的进步,更具灵活,规定也很详细。
对课本和自己所认识的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就到这里。
早在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第14条,规定了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正式颁布,这是一项以保护公民继承权为宗旨的重要民事法律。建国以来,我国的立法机构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彻底废除了封建社会的以男子为中心的宗祧继承,立嗣承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就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一些问题发出许多指示,批复等。
可见,现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摒弃了古代继承制度中的糟粕,也从中汲取精华。虽然在内容上也有了根本区别,但我们也从一定程度上看到古代继承制度上也有现代制度的影子。不仅在继承制度上。所有中国现代的法,都和古代法律有一定的渊源。我想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学法制史的原因。学好现在的法律很重要,但了解他的本源也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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