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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

发布时间:2022-06-20 13:15:07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

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4篇

第一篇: 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

《民法典》学习手册

民法,社会生活的记载与表达。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每一条都与你我息息相关!!!

一部民法典,提升一个国家的治理水平。中国民法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时光回溯到2014年10月,编纂民法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这一重大立法任务。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出台民法总则;
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将修改完善的各分编草案同民法总则合并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保障人民权益、增进民生福祉,民法典的编纂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具有纲领性作用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定,统领各分编,因此广受关注。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民法典编纂完成了关键的“第一步”。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8年8月,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6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此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

2019年12月23日,“完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首次亮相。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现场,一本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摆放在与会人员面前。

7编加附则、84章、1260个条文……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终于“合体”面世。编、分编、章、节……厚重的草案文本中,体例结构的“大树”枝繁叶茂。

从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到缴纳物业费、处理离婚纠纷……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要能够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将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即将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 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
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学习材料:《民法总则》十大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分为十一章,共二百零六条。笔者将对《总则》中的十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起点为出生时,终止时间为死亡时。由于胎儿尚未出生而成为独立的个体,因此,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总则》出于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列举了在为“遗腹子”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的制度及接受赠与的权利等方面,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亮点二:以年龄来划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为8周岁

《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与《民法通则》对比发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龄阶段儿童的水平。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可以独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并且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年龄下限的下调,有利于尊重这一阶段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亮点三:再次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解读: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此次《总则》中再一次强调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保护义务,以强调作为父母和成年子女的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亮点四:扩大监护对象范围

《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此次《总则》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加入了监护范围而进行保护。监护对象的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亮点五:单位将不作为监护人

《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总则》在监护人中删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单位,增加了有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

亮点六: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

《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撤销监督制度。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极其恶劣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请求。

亮点七: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总则》将第四章列为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解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只有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等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法律上没有地位,《总则》将赋予其法律地位以便于其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单独列为非法人组织。

亮点八:细化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增加保护数据、虚拟财产规定

《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为了进一步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明确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其中。这为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以及一些新型案件的审理等提供依据。

亮点九: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为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

亮点十: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了明确的规定

《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读: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因其处于未成年阶段不能及时行使或者不能独立判断是否要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总则》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将行使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从而有利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二篇: 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

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民法典-中国《民法典》的实践特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这三个特色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底调和基色。《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所有法律中最具有生活品格的法律,“实践特色”的提炼,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的这一特征。《民法典》的编纂立足中国国情和中国实践,以现行民事单行法为基础,全面回应了我国社会实践、法治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强烈的实践特色。《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也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民法典》是民事活动的重要准则

《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明晰的、共同的规则。民事主体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准确判断自己从事一定行为或不从事一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决定是否从事民事活动。

经济活动。《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为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了巨细无遗的规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的今天,社会分工日益细密,社会领域逐渐分化,民事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可以获得全部生活资源,满足自己美好生活的需要。《民法典》合同编为市场活动提供了从合同成立到终止的交易规则,明确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成立、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应如何履行、对方违约时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等重要问题。物权编规定了在市场交易中,民事主体如何取得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确认了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侵权责任编界定了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边界,如产品侵权责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等制度和规则,既促进了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又保护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还可以按照《民法典》,通过登记成立合伙企业、公司等,以组织体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从而拓展其市场活动的广度和深度。

社会活动。《民法典》调整的一个重要领域是民事主体的社会活动。在继受我国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它回应了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新增了诸多规则。合同编针对实践中高铁和飞机中的“占座”“霸座”乱象,专门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不按照座位号乘坐交通工具的,构成违约行为,运输企业有权阻止,造成损害的,旅客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民间借贷中的各种高利乱象,它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助于建构和谐的民间借贷秩序,遏制高利贷和套路贷。侵权责任编针对实践中频发的高空抛物现象,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失,否则物业企业将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编的诸多规范遏制了实践中频发的个人信息安全无法保障的乱局。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非营利法人、无因管理等制度,鼓励社会枝叶相扶、守望相助,如规定见义勇为的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等。

家庭活动。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民法典》重点调整的内容。《民法典》结合我国家庭的现状,凸显了家庭稳定和谐的重要意义,以建构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己任。首先,它要求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其次,在夫妻关系方面,它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再次,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它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最后,它规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为大家庭的和谐提供了规则资源。此外,为弘扬“德本善先”的传统孝道文化,它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个体活动。培养自治和自律的民事主体是《民法典》的重要目标。《民法典》赋予了个人丰富的民事权利,并予以充分保障,为个人的成长和发展提供了充裕的法律空间。民事主体除享有各种财产权外,还享有多种人格权。《民法典》的重要成就之一是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对前者,它将其范围扩大到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后者,它要求任何机构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信息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同时还必须满足知情同意等要件。这既保障了个体的民事权利,又引导了互联网企业的规范发展。

  2.《民法典》是司法裁判的基本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其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民法典》实现民事审判“同案同判,类案类判”,为民事司法裁判提供基本依据。

《民法典》修改完善了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领域的立法采取按照民事领域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如合同领域的《合同法》、物权领域的《物权法》、婚姻家庭领域的《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规则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此外,我国民事单行法大多诞生于改革时期,立法思路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条文的细密度不够。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众多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相互之间以及它们和民事单行法之间同样存在不一致之处。《民法典》有机整合了民事单行法,并纳入了司法解释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则,消除了法律和法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之处。这无疑有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民法典》新增了很多裁判规则。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领域急剧变化,新型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层出不穷,民事单行法已难以适应裁判需求。《民法典》专门增设了回应社会法律需求的规则。如增加了性骚扰规则,规定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了“好意同乘”时的责任分配:自然人之间因为无偿搭乘遭受损害,除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它们为实践中已出现的这些诉讼提供了裁判依据,有助于统一法院的裁判标准,实现法律提供行为预期的功能,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民法典》的强大体系效益可以保障公正司法。《民法典》共7编、1260条,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些法律条文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之间存在补强、排除、竞存等多种关系。如对一个离婚协议的诉讼,既涉及婚姻家庭编的规范,又涉及合同编、物权编的规范。在法院运用《民法典》裁判时,这些规则会产生“规则合力”,对法官形成强烈的约束,并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压缩到最小空间,从而有助于实现公正司法,促进司法平等。

  此外,《民法典》确认了习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习惯包括地方习惯和行业习惯。这意味着国家尊重文化传统、尊重社会创新,将它作为裁判依据不仅符合大众的行为预期,而且可强化当事人对判决公正性的监督,同样可促进公正司法。

  3.《民法典》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这表明,《民法典》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尺,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必须遵循《民法典》。

国家机关应尊重《民法典》确立的民事权利。《民法典》开篇即表明其最重要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它将私权保障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此外,它还专门设置了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条文。这些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约束其他民事主体,也约束国家机关。它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划定了合法性边界,国家机关不得侵害民事权利。《民法典》的一些规定还明确对国家机关的履责行为提出了要求。如规定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能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且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职时,只有在必要范围内才能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依据这些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国家机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都不得干预。这就有效地遏制了公权力的滥用,把权力关进了制度的笼子里。

国家机关应积极保护民事权利。《民法典》最重要的功能是确认和保障民事权利,它本身就是落实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实施后,民事权利的保障任务主要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落实。首先,行政机关应注重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预防和阻止民事权利被侵害。如在财产权领域,《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应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登记。此外,在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不具有监护能力时,民政部门应承担兜底监护责任。其次,司法机关应提供有效的诉讼救济,这是民事权利受损时最常见的救济方式,司法公正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具有决定性影响。最后,国家机关侵害民事权利时,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侵权责任。

  “徒法不足自行”。《民法典》突出的实践品格,意味着它只能通过实践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发挥预期的理想效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和民事主体信仰民法典,是《民法典》实施的力量源泉。  

第三篇: 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

2021年学习民法典普法党课讲稿

感谢xx给我提供这个的机会,同时感谢大家能够聚在一块给我这个机会。今天,我不敢说给大家讲法制课,只就与法有关的一些常识性的东西,我们在这里共同学习一下。

我们都听过这句话“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按规矩办事”。人在社会上要守规矩,要按规矩办事。就好比我们在路上开车,“红灯停绿灯行”,拐弯要打转向灯,要遵守交通规则。在座的各位也都很熟悉我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各项工作纪律。在某种程度上讲,法和这些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是一样的。法也是一种规则/制度、纪律。与我们单位的制度、纪律比起来,它是一种特殊的规范,确切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规范体系。

我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是由我们单位、企业,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制定,仅对它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内有效,由单位和企业保证他的实施。而法则是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体系。

当然,一个单位或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纪律适用范围比较窄,就是仅限单位或企业之内,内容比较简单,目的也比较简单,就是确保它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它的适用对象是一国之内的所有公民,甚至包括一国之内的外国人,它调整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它既要保证保证每个人能正常、自由、安全地工作、生活,还要保证一国的安全、稳定、井然有序。

社会是复杂的。法所调整的范围是广泛的、复杂的。社会的每一个侧面所需求的规则是不一样的,因而也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法。这也就是说为什么说法是一种社会规范体系。大家也或多或少的知道或听说过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名词,这就是法的分类。

在这些法中,与我们日常生活、工作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刑法和民法,其中与我们个人最最密切的就是民法。

这里先就刑法简单说一点,刑法就是规定“犯罪”的法。他是一种以惩罚为主的法,是非常严厉的。我们常说的“违法犯罪”,其中的犯罪,就是指触犯刑法的行为,除此之外,都只能成为违法。

第四篇: 民法典党课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推进法治新进程

民法典讲稿

各位朋友:

大家好!非常荣幸有机会在这里跟大家共同分享我学习民法典的一点心得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有句话是这样说的:“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保护你一生。”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比如合同签订、公司设立、缴纳物业费、离婚、收养、继承等等,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它的编纂和实施具有里程碑意义。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我的讲解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全方位认识民法典,二是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三是民法典的重点解读,四是全面实施民法典的总体要求。

要全方位认识民法典,必须了解它的重大意义。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它的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二是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四是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柱,民法典覆盖我们生活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从1954年首次起草民法典算起,中国的民法典编纂之路已经走了整整66年。从1954年开始启动,到1962年的再次启动,到1979年第三次启动,到2015年民法典编纂的正式启动,一直到2020年民法典正式通过,我国的民法典走过了坎坷不平凡的编纂之路。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被替代,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上述9部法律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分为七编+附则,七编分别是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共84章、1260条,总字数超过10万字。我们先通过PPT快速了解一下民法典的框架,让大家对民法典主要内容有个基本印象。

第一编总则中有10章,其中“基本规定”阐明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章对民事主体进行了规定,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六至十章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编中共有五个分编20章,五个分编分别是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通则分编中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物权的保护制度。所有权分编中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用益物权分编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分编中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分编中规定了占有制度。

第三编合同编中有三个分编共29章。通则分编中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准合同分编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三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中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基本涵盖了经济活动中的方方面面。

第四编人格权编共6章,分别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共5章,分别规定了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等内容。

第六编继承编共4章,分别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等规则。

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共10章,分别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内容。

“附则”明确了民法典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民事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下面,我将结合具体条文规定,对民法典各分编中的要点进行解读。

第一编“总则编”中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我认为总则编中的要点主要有七点:

一是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就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融入法律的过程。

二是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具体体现。比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充分说明诚信原则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三是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什么叫绿色原则呢?就是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有利于构建新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

四是明确了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是基于保护胎儿利益考虑。比如说涉及遗产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就要考虑胎儿的继承份额,不能说胎儿还没有出生,可以不管。必须要先分配给胎儿一份,如果分娩时是死体,则胎儿这一份遗产再进行重新分配。

五是明确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民事行为能力”,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用通俗的话讲,就是一个人有没有独立去做某件事的资格。从年龄角度考虑,民法典把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是成年人,是当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两种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不够成熟,他去参与实施民事活动需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他的父母)代为实施或者经过他的父母同意,但是一些简单的事情还是可以由他们自己实施的,比如10岁的孩子去文具店买一支5块钱的笔,这个民事活动就是有效的,因为买一支5块钱的笔跟10岁孩子的年龄、智力是相适应的。但是这个10岁的孩子用父母的手机玩游戏,偷偷往游戏里面冲了1万块钱,这个行为跟孩子的年龄、智力就不相适应,家长有权找游戏公司退回充值的费用。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长)代为实施。

六是明确了紧急情况下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时,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民法典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这一条款是新增条款,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七是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规定。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受保护的对象,民法典127条对此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是“物权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物权编中的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这一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是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产生收益的归属的规定,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比如小区的道路、绿地、电梯等等,现在的小区电梯内通常有广告,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这些广告收入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

二是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这实际上规定的是业主的守法义务,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这一条跟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条款进行了呼应。

三是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体现在民法典第245条中,该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四是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期限届满后怎么办呢?民法典第359条作了明确规定,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财产权,民法典规定的自动续期制度,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要保障,回应了公众对住宅土地使有权的普遍关切,给全社会吃了一颗“定心丸”。

五是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小区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业主会议的决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管理团体。民法典第277条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在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过程中的职责。

六是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我们买房时都要交纳房屋维修资金,这个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一般来说,动用房屋维修资金需要业主共同决定,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该维修资金。

七是增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这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与租赁权有本质上的区别)。比如,夫妻俩有一栋两层楼房,双方要离婚,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对其中的一层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然后双方拿着协议去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居住权就设立了。我国历史上没有规定过居住权,居住权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在:1.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2.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3.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体现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

民法典第三编是“合同编”,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合同编中的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以说,这是贯穿整个合同编的支柱条款。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可以诉诸法律寻求保护。

二是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是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比如在合同签订后,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或者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民法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体现。

五是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80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款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那么,借款利率多少是符合规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8.20最高法发布了该司法解释的修订稿)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这个司法解释原来的规定是这样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也就是月息2分),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息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什么意思呢?这个司法解释对利率的约定划了三个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就是说月息2分以下的利息是合法的,第二个是自然债务区,月息2分到3分之间的部分,法律不支持也不反对,利息已经付了就付了,没付的法院不会支持;
第三个是无效区,月息3分以上的约定是无效的,已经付了的利息,可以主张返还。我们可以把原来的规定叫“两线三区”。今年8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上述司法解释的修订稿,决定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用: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比如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六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体现在民法典734条第2款的规定中。

七是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作出回应,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819条、820条。

民法典第四编是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其要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是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还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义务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进一步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二是规定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人格利益可以有限许可使用。人格权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权,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权利主体可以将部分人格权利益许可他人使用,比如姓名、名称、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等,在电视广告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明星的身影,实际上就是明星将其部分人格利益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是,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等人格利益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

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自然人死亡,他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因而主体消灭,但是他的人格利益并非全部消灭。当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等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如果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还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保护。有这么一个案例,某地一名消防战士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经公安部批准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就在众多网友在网上追悼烈士时,曾某在微信群公开发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后经多人转发,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市检察机关立案后经过调查,认为曾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侵害烈士名誉的后果,客观上实施了侵害烈士名誉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征求烈士近亲属的意见,烈士近亲属声明不提起民事诉讼,并签署支持检察机关追究曾某侵权责任的书面意见。之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曾某登报道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曾某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曾某当庭表示承认错误,一审判决后,曾某在报纸上公开刊登道歉信,消除因其不当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这个案件就体现了通过国家公权力对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民法典第995条至第1000条。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除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且这些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还有权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止令。

五是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行义举,民法典吸收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器官或者遗体捐献主体,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实施捐献行为,比如说有同胞兄弟,哥哥是精神病人,弟弟需要肾脏,哥哥能不能捐一个肾脏给弟弟呢?不能,因为哥哥是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在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在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遗体。

六是针对利息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七是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作了规定。子女随父姓或者母姓是一般规则,也是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的规则。那我能不能给孩子选一个其他的姓氏呢?按照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除了随父姓或随母姓之外,还可以选取其他真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当孩子由其他人扶养的情况下,可以选取扶养人的姓氏;
当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民法典第五编是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其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二是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形下,婚姻会出现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比如重婚、近亲结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受胁迫结婚等等,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是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几经变化,这次在民法典中得以确定。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中的某一项:1.夫妻共同签名;
2.一方签名,另一方表示认可的;
3.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
4.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都认可的。

怎么理解呢?举例来说,夫妻双方都签了字的借条,这笔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开始有一方没有签字,但是后来又在借条上补了签字,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丈夫没有告诉妻子,一个人去商场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买了一台洗衣机拿回家用于家用,这个信用卡欠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这个丈夫把刷卡买的洗衣机送给了自己的朋友,这个信用卡欠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一方在外面所欠的赌债、借钱用于吸毒等等,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属于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一个人在外面借了一笔钱没有告诉妻子,但是债主有证据证明这笔钱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作流动资金,那么这笔借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我国的亲属分为三个种类,一是配偶,二是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三是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围要小,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范围比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除了民法典中的近亲属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另外,关于家庭成员,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五是增加规定了登记离婚有三十天的冷静期。“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要求夫妻双方审慎对待婚姻。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有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30天期满后的30天内,双方还想离婚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如果不去,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条款有助于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从民法典规定的流程上看,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的难度将加大。但需注意,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不适用。

六是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还规定收养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否则不能成立收养关系,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七是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民法典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民法典第六编是继承编,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继承法。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的要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继承的基本制度中,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二是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简单介绍一下代位继承制度。在法定继承中,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包括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个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人继承遗产,如果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则由第二顺序人继承遗产。举个例子,张三有妻子、母亲、一个儿子、一个孙子,还有一个哥哥,有一个侄子,有一天张三去世了,他的遗产由妻子、儿子、母亲继承,原则上三人平均分配。如果张三的儿子比张三先去世,那么张三的孙子就可以代位继承一份张三的遗产,张三的孙子代替张三的儿子来继承。如果张三的妻子、子女、父母都不在了,就剩下一个哥哥和一个侄子,那么张三的遗产就由他的哥哥来继承,这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如果哥哥也不在世,只剩下一个侄子,那么张三的遗产就由侄子来代位继承,张三的侄子代替张三的哥哥来继承张三的遗产。

三是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果公证遗嘱在前,它的效力是优先的。民法典把这一个规定删除了。明确规定,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规则是“遗嘱设立时间在后的,效力优先”。

四是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配,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首先看遗嘱中有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如果遗漏中确定了,那么这个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管理人;
如果没有,全体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五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的需求。现实中,也出现了一些民间养老团体,这些团体跟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明确由养老团体为老年人养老送终,等老人去世后其遗产遗赠给这些团体,民法典对这种制度予以了肯定。

六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七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是指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都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注明时间。

民法典第七编是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典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其要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确立了 “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自甘风险规则。比如说我们都知道篮球比赛中有一定的身体对抗,具有一定风险,如果说某人报名参加了一次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因正常的身体对抗受伤了,那么这个受伤的人不能让其他队员进行赔偿,这就叫自甘风险。

二是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是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款。举个例子,比如说我开个饭店,碰到一个吃霸王餐的顾客消费了两千块,我能不能扣住他骑过来的电动车不放?按照自助行为制度,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第一,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消费了2000块钱不付钱就走;
第二,如果他走了我的损失就没有办法弥补,因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住在哪里;
第三,我的损失2000块和我扣留的电动车价值相差不大。当然,在我扣住他的电动车之后,应当立即报警,让公安机关来处理这个事。

三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个项目法院都会支持,但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列出,民法典把这两个赔偿项目列入,对侵权责任赔偿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补充。

四是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除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某个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被他人损坏,造成当事人严重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

五是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人说我污染了环境,去做牢就够了,现在不行。除了做牢之外,还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就是说你污染了环境,你要承担把环境修复好的责任,也就是除了做牢之外,还要赔钱。那由谁去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呢?因为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损害的都是社会公共利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有这么几个主体可以主张赔偿,一是社会环保组织可以起诉,二是市级以上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起诉,三是检察院可以起诉。比如2019年某市有一个非法倾倒污泥案,几个人从浙江运进1.48万吨污泥随意倾倒在该市周边,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最后市政府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九名被告被判赔偿一千多万生态修复费用,赔偿款专项用于这些污泥的治理,这个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六是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增加规定,对于缺陷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是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高空抛物坠物也就是在房子里面向外面丢东西,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也是大家都深恶痛绝的一种违法行为,对我们每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必须严格禁止。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对高空抛物附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难题是行为人难以确定,也就是说很难找到是谁从楼上往下丢东西。针对这个问题,民法典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在经过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什么意思呢?比如我在一栋房子下面走,突然从楼上掉了一个苹果下来把我砸伤了,花了医药费2000块,那么我先要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查清了是六楼一个住户丢的,那好,我直接起诉六楼的住户要求赔偿。如果实在查不出来,我可以要求所有可能丢苹果下来的住户共同对我进行补偿,除非你能够证明自己不可能丢苹果下来(比如4楼住户有证据证明自己一家人近段时间外出旅游,没有人在家,可以免除补偿责任),其他的住户共同对我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呢,我还可以要求物业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未安装监控等等)。这就是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的一个补充完善。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因此,多维度部署民法典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在立法、行政、司法层面协同推进,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的必然要求。

全面加强民法典的普法工作,我认为我们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二是要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的民法典教育。三是要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四是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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