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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全文)

发布时间:2022-06-11 18:55:06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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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全文)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5篇

第1篇: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

中国Ⅹ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额度

第三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与期限

第四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收费与核算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ⅩⅩ银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表外授信业务。

第三条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分类管理,需要单独管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品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专项产品管理制度。

已有专项产品管理制度的流动资金贷款品种,应同时执行本办法和专项产品管理制度,二者存在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遵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资金贷款应符合ⅩⅩ银行有关区域、行业及产品品种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额度

第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包括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贸易融资类和法人账户透支等产品品种。

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是指用于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正常合理需求,并以其综合现金流偿还本息的贷款。

国内贸易融资是指专门用于满足借款人具体的国内贸易项下资金需求,并主要依靠该贸易本身所产生的相关现金流偿还的贷款,主要包括国内信用证融资(备货融资、应收款买断、赎单融资)、国内保理、应收账款(交易类)质押融资、订单融资、保单融资等。

法人账户透支是指由借款人在约定的账户和额度内发起透支,用于满足其临时性融资和结算便利的短期贷款。

第七条所有流动资金贷款品种分别纳入ⅩⅩ银行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授信额度项下相应产品额度管理。

第八条经办机构在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时,应将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贷款的差额作为重要参考因素,防止过度授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是指根据本办法附件1方法测算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总额度。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国内贸易融资额度和法人账户透支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不包括国内贸易融资额度中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以及表外业务部分。

第一十条经办机构应按有利于控制贷款用途和回款的原则,优先为借款人配置国内贸易融资额度,审慎配置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法人账户透支额度。

各级风险管理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可根据风险控制和业务导向需要,制定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占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的比例标准。

第一十一条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国内贸易融资额度可设定为循环额度和承诺性额度,额度是否可循环、是否为承诺性额度应由审批决定。

仅设定为可循环额度的,授信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仍需由审批决定;
设定为承诺性可循环额度的,可依据额度授信批复与借款人签订额度借款合同。

第一十二条循环额度和承诺性额度的条件、额度有效期、额度串用规则、额度串用办理程序等按额度管理制度及专项产品管理制度执行。

第一十三条流动资金贷款产品可以按专项产品制度的规定占用核心企业额度,不占用借款人额度。

第三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与期限

第一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借款人在ⅩⅩ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七)借款人持有人民银行核发且有效的贷款卡(证);

(八)符合ⅩⅩ银行关于客户及产品准入的相关规定。

第一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信用、抵押、质押或保证方式发放。

采用信用方式发放的,应符合相关制度确定的信用贷款条件、流程和审批权限;
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发放的,押品标准及抵质押率等应符合押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应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包括备品备料、进货采购、支付水电气暖、支付工资以及其他合理需求。

第一十七条流动资金贷款可以偿还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周转而产生的银行借款及其他筹资。

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原借款应为非不良贷款,出于资产保全目的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除外。

原贷款银行为ⅩⅩ银行的,还应满足ⅩⅩ银行借新还旧的相关规定。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置换借款人因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而产生的负债。

第一十八条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应在核定的额度之内,根据借款人的真实需求合理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第一十九条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应主要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稳定程度、资金周转特点等因素审慎确定,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国内贸易融资期限应主要根据贸易项下的回款计划合理确定,贸易项下款项在贷款到期日前回笼的,原则上应及时还款,不受贷款期限限制。

第二十一条法人账户透支的单笔持续透支期限应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资金占用的波动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收费与核算

第二十二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贷款经营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贷款种类、风险缓释措施、市场情况等因素与借款人谈判确定,并应符合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向借款人提供承诺性可循环贷款额度的,可按承诺额度的一定比例收取额度管理费,收费比例由经营部门在价格授权范围内,根据额度承诺成本、额度管理成本、市场状况等因素与借款人谈判确定。

第二十四条国内贸易融资类、法人账户透支等具体产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各专项产品管理制度和总行价格管理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的核算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额度管理费通过相关核算码核算;
国内贸易融资类、法人账户透支产品的收费项目核算按各自专项产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的计结息以及额度管理费的入账、摊销等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一节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按信贷业务手册、各专项产品管理制度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其关联人的相关资料;

(三)贷款用途的相关材料;

(四)贷款担保的相关材料;

(五)ⅩⅩ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按照ⅩⅩ银行大中型客户授信业务平行作业管理制度、小企业授信业务流程的要求,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对以下内容开展尽职调查: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上述内容应全面体现在额度授信申报书、信贷业务申报书、担保评价报告等信贷申报材料中,调查人员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节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二十九条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评价按照ⅩⅩ银行现行授信业务风险评价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办行应按照ⅩⅩ银行信用评级的相关规定,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并建立其资信记录。

第三十条在风险评价的基础上,信贷经营部门应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方案(该方案可以单独制定,也可以与其他额度共同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考虑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并结合借款人风险限额、偿债能力等因素,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二)确定各分项额度、额度使用条件、额度循环特征、是否承诺性额度、额度间调剂规则等;

(三)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额度项下的贷款利率及担保要求。

第三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应按照附件1列出的原则和方法确定,并将总额度的确定过程(包括计算过程、系数调整理由、方法调整理由、不按附件公式计算的原因等)作为额度申报材料提交审批。

第三十二条信贷经营部门应在符合授信方案的前提下,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合理确定单笔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方案及单笔贷款业务(不包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单笔支用)均应经审批决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应按照ⅩⅩ银行现行审批管理规定及授权方案执行,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独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三节 合同签订

第三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应按审批确定的各项条件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三十六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

(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三)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四)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五)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ⅩⅩ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ⅩⅩ银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ⅩⅩ银行同意;

(四)ⅩⅩ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ⅩⅩ银行;

(六)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归集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回款,保证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来源可靠,并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资金回笼账户原则上应在经办机构开立,且应尽量要求该账户专门用于办理该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支付、回款与还款,或在ⅩⅩ银行“对公一户通”下开立活期分账户实现上述专门功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分别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对资金回笼账户签约网银做出必要限制,并可根据需要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资金回笼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经办机构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行业特点、贷款担保情况、贷种特点等因素确定,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账户内资金(月/季)平均存量;

(二)回笼资金的预计到位时间;

(三)借款人整体销售回款应进入账户的比例;

(四)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的单笔限额、单日限额;

(五)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需经ⅩⅩ银行同意;

(六)其它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ⅩⅩ银行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要求使用格式合同文本:

(一)向借款人提供承诺性可循环额度的,使用《额度贷款合同》;

(二)法人账户透支业务,使用《透支业务合同》;

(三)贸易融资产品有专门合同的,使用专门合同;

(四)其它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第四节 发放与支付

第四十二条经办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审核。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提款条件,并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ⅩⅩ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ⅩⅩ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四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负债的,贷款资金原则上应支付给原债权人;
用于归还其他银行借款的,可以支付给借款人在原贷款银行开立的同名存款账户,应要求借款人在还款后及时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由客户经理负责收集)。

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置换借款人负债或他行贷款的,应重新对流动资金贷款需求进行测算,并按照真实有效信贷需求确定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等因素。

第四十五条同一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完全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完全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或者部分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部分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

第四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与ⅩⅩ银行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评级为A级(小企业为a+级)以下;

(二)授信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包括承诺性可循环额度项下单笔用款)具有用途单一、支付对象明确特征,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根据专项产品制度,需要直接付给受益人的贸易融资产品。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并体现在申报材料中。审批人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出更严格的条件,并在审批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经办机构应按审批结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法人账户透支,可全部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不受第四十六条限制。

第四十八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提交已签章的贷款转存凭证和支付结算凭证、交易资料、ⅩⅩ银行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信贷经营部门、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部门或岗位按照CLPM系统债项支用流程,落实并审核:

1.借款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2.借款人支付凭证上的支付对象、金额等信息与交易资料是否相符;

3.交易资料与约定的借款用途(范围)是否相符。

(三)审核同意后,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部门或岗位将借款人已签章的贷款转存凭证和支付结算凭证、CLPM系统打印的放款通知单(格式参考附件2)提交会计核算部门;

(四)会计核算部门办理贷款发放并按以下要求办理支付:

1.采用汇兑及主动付款支票办理支付结算的,应立即对外支付至指定收款人。

2.采用银行汇(本)票办理支付结算的,应立即出票同时扣划资金至内部账,在票据提示付款时直接从内部账解付。

3.采用提入支票办理支付结算的,应在核对票面要素无误后将支票交予借款人,同时进行登记;
在该支票提示付款时,先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及时对外支付至收款人。

(五)贷款支付后因客户原因导致退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重新付款并审核;
贷款支付后因非客户原因导致退款的,会计核算部门应根据错账处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再次支付。

第四十九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提交已签章的贷款转存凭证、用款计划(格式参考附件3,法人账户透支业务可不提供)、ⅩⅩ银行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信贷经营部门、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部门或岗位按照CLPM系统债项支用流程,落实并审核:

1.借款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2.用款计划与约定的借款用途(范围)是否相符。

(三)审核同意后,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部门或岗位将借款人已签章的贷款转存凭证、CLPM系统打印的放款通知单提交会计核算部门;

(四)会计核算部门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五)借款人对账户内资金按用款计划自主支付,信贷经营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根据合同约定对一定金额以上的支付事项经审核后方可允许借款人对外支付;

(六)借款人按月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提交实际用款清单,直至贷款支付完毕,汇总报告格式参考附件3;

(七)信贷经营部门、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部门或岗位比照借款人提交的实际用款清单,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的用途(范围),必要时应要求借款人提交交易资料予以查验;
实际用款清单与计划支付清单不一致的,应分析原因;

(八)借款人出现不按约定金额支付贷款资金、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不符合约定用途(范围)的对象等情形的,后续贷款应实行更严格的贷款人受托支付标准。

第五十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所称交易资料,包括向借款人提供商品、劳务、资金的合同和/或发票等有效能够证明借款资金明确用途的书面或电子文件资料。

第五十一条贷款资金支付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支付结算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与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五节 贷款发放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后,经办机构应按照ⅩⅩ银行统一贷后管理、押品管理、档案管理、风险预警、风险分类等相关规定以及产品专项制度的特别规定,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五十四条除满足ⅩⅩ银行统一贷后管理制度要求外,经办机构对流动资金贷款还应重点调查分析:

(一)回笼账户流水情况

1.大额资金进出及其合理性;

2.账户流水与其实际生产经营的匹配情况;

3.账户流水与其最新财务报表的匹配情况;

4.其它需要调查分析的内容。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

1.生产线的开工率、水电税费开支;

2.原材料及产成品的库存变化;

3.订单完成进度及质量、应收账款质量变化;

4.其它需要调查分析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贷后检查结论认为与贷款发放时相比借款人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因素、严重影响流动资金贷款按时偿还的,信贷经营部门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ⅩⅩ银行债权,参与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一)借款人进行上述活动时应经ⅩⅩ银行书面同意;

(二)借款人的大额融资由ⅩⅩ银行安排;

(三)限制借款人的资产出售价格、对象等;

(四)其他公平、合适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经办机构应重点调查分析、审批人员应重点审查贷款不能按时偿还的原因,对因原贷款期限与借款人经营周期不匹配、借款人资产转换周期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回款延迟,但还款来源仍有保障的,可予以展期。

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应合理确定,且短期贷款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五十八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或风险分类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后,应及时移交保全部门,由保全部门根据不良贷款相关制度规定,制定处置方案,实行专门管理。

第五十九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经办机构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按ⅩⅩ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应按ⅩⅩ银行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

(二)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三)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六)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七)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八)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十)未落实审批条件发放贷款的;

(十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我行授信业务有关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ⅩⅩ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一级分行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细化的操作流程,但不得违反和变相违反本办法的原则和规定。

第六十三条委托贷款、票据贴现、表外授信业务等不属于贷款的产品,不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的日间法人账户透支 、根据交易习惯有特定资金划转路径的产品,如基于借款人应收账款的贸易融资产品(保理、交易类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国内信用证议付等),可不执行本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规定;
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控制融资流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确定方法

2.支付通知书(贷款人受托支付)

3.用款计划、自主支付情况汇总


附件1:

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确定方法

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应基于ⅩⅩ银行愿意承担的借款人风险限额、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贷款的差额,并充分考虑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影响因素综合确定。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步骤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一、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一)测算公式

营运资金需求=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关键指标及参数说明

1.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一般应基于借款人所能提供的最新年度报表,因非常规因素导致借款人财务数据不能反映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

2.为确保借款人在波动的经营环境中保持适度流动性,周转天数计算时可根据行业特点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一般不应超过1.5。

3.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一般应根据过去三年的平均增长率估算。有充分证据证明(例如已有订单和明确意向订单)借款人存在超常发展需求的,可按实际需求估算其销售收入年增长率。

(三)特殊处理

1.对于经营时间不足一年、没有可供测算财务报表的借款人,或有充足证据证明按上述方法测算不符合借款人生产经营特点的,可按分项详细估算法、扩大指标法或其他合理方法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

2.借款人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金额较大的,其合理部分应计入增加/减少营运资金占用。

3.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营运资金需求(此时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二、测算借款人实际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量

(一)计算公式

借款人实际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量=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二)各项目说明

1.借款人自有资金:指借款人的长期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在支持借款人长期资产之后剩余的、可用于支持营运资金的部分,即借款人自有资金=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非流动资产。

2.现有流动资金贷款:指借款人已经发生的流动资金贷款。原贷款银行为ⅩⅩ银行、或流动资金贷款类额度项下贷款用于置换/归还他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可不扣除;
借款人短期贷款中来源于有追索权票据贴现的部分,可不扣除。

3.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借款人发行的除贷款外的其他短期融资工具,如短期融资券等。

三、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在ⅩⅩ银行愿意承担的借款人风险限额内,根据测算所得“借款人实际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量”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例外处理:

(一)借款人有预付多期租金(经营租赁项下)等大额支出事项,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总额度。

(二)对于不能提供可靠财务报表的小企业融资,可经过现场调查和财务报表还原后测算,也可在有充足可靠的押品等风险缓释措施、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的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总额度。

(三)对事业单位、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特殊借款人,其财务报表中没有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相关数据项的,可使用其报表中的类似数据项测算,没有类似数据项的,可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四)对于因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政策原因确实无法提供财务报表的事业单位,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在明确还款来源的基础上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五)其他合理情形。


附件2:

支付通知书(贷款人受托支付)

合同编号:

注:在CLPM系统调整之前,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需要手工填写上表,与通过CLPM打印的《放款通知单》一起提交会计核算部门;
CLPM系统调整后,上述信息将整合到放款通知单中,该表不再需要提交。
附件3:

用款计划

自主支付情况汇总

主题词:公司业务 信贷 通知

抄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行发送: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总行各部门。

校对:公司业务部 苏静

中国ⅩⅩ银行行长办公室 2010年09月10日印发

第2篇: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

×××银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使用的周期性分为循环和非循环贷款。

第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制度和本行相关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须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须符合本行有关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须符合国家经济政策、金融监管法规、产业政策及本行信贷政策及投向要求,确保信贷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

第六条 本办法是本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专项产品操作规程,并同时执行本办法及专项产品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期限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依法登记;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行的信贷准入政策;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产品或商品有市场,效益较好;

(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六)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自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七)借款人承诺按照我行的有关规定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为本行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必须明确、合法,不能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九条 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额度可根据借款人自身经营中流动资金实际缺口,结合其偿债能力与担保能力合理测算确定(测算方法参考银监会流贷办法附件中贷款需求量的测算)。

本行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其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主要为解决借款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全部归还贷款存在困难的,可以提前20天申请办理展期。经办行须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展期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信用、抵押、质押或保证方式。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采用信用方式发放的,借款人须符合本行关于信用贷款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押品标准及抵质押率的确定等须符合本行抵质押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保证人须满足的标准: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须符合本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保证人为法人类的,按照借款人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贷款经营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按照我行相关利率定价要求,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风险、风险缓释措施、市场情况等因素与借款人谈判确定,并应符合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般采用固定利率方式。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采取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可采取分次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方式,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一节 贷款受理与调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按照本行信贷业务及产品手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相关资料;

(三)担保人相关资料;

(四)贷款担保(包括抵质押物等)的相关资料;

(五)本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按照“双人、现场核实及面谈”的调查原则开展流动资金贷款尽职调查,可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调查形式,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交材料的真实、完整和有效性;

(二)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三)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四)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五)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六)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七)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八)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九)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十)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所收集的资料与验证核实情况提出调查意见,按照本行规定的调查报告模板撰写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人员须对尽职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节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情况对借款人开展信用评级,按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并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须进行风险评价,并按照《授信审批委员会工作制度》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价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价后,风险评价人员出具《贷款审查意见书》,并按规定程序报有权签批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报告、审查意见书,按照授权方案、审批管理的相关规定独立进行风险分析和贷款审批。

第三节 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

第二十七条 审批通过后,客户经理按照贷款批复及本行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双人到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相关合同中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二)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

(三)贷款资金支付接受本行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包括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标准、贷款发放与支付申请时应提供的资料等;

(四)各方当事人应承诺,包括贷款用途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本行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本行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本行,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本行同意等;

(五)本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六)借款人违约事项,包括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突破约定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等;

(七)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本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可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经合规风险经理审核通过后,在法律文件上盖章。

第三十条 放款前,须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审批设定及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还应审核拟发放贷款对应的支付事项是否符合约定的贷款用途,建立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资料档案。

贷款发放审核工作由合规风险经理负责。贷款发放先由客户经理进行初审,通过后由合规风险经理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进行放款审查:

(一)提款申请单;

(二)提款条件达标证明,包括保险、公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资料;

(三)借款人已签章的借款凭证;

(四)受托支付方式的,还需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商务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和资料。

以上材料审核通过后,均入贷款档案保管。保管期限同贷款档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放款审核通过后,合规风险经理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客户经理持盖章后的借款凭证交会计部门进行放款帐务处理。

第四节 支付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与支付应通过约定的账户办理,必要时应通过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可以是一般账户或专用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金支付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类。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万(含)的;

(三)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贷款资金支付时提交以下资料交客户经理审查:

(一)支付申请单;

(二)借款人已签章的支付结算凭证,如电汇凭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已签章支票等;

(三)本笔支付对应的交易资料,如商务合同、发票等;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客户经理收集以上凭证资料,审查通过后,再交合规风险经理进行支付审核。

第三十七条 合规风险经理根据约定的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在支付申请单上签章确认,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根据签章的贷款支付申请单对支付结算凭证的各项要素进行核对,内容一致后及时按照会计业务规范进行帐务处理。

帐务处理后的支付凭证、支付申请单或复印件交合规风险经理入信贷档案保管。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支付后因客户原因导致退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重新付款并审核;
贷款支付后因非客户原因导致退款的,会计部门应根据错账处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再次支付。

第三十九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客户经理须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明确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资金支付清单或告知本行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第四十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客户经理在首贷检查中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并填写首贷检查表。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经办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

(三)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四)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的。

第五节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严格按照本行贷后管理、抵制押品管理、风险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办行至少应按季对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经营财务信息、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内容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及时预警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可通过借款合同与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同时,须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四十五条 经办行需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应移交不良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专门管理,不良资产管理部门须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不良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不良资产核销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按照本行《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

(二)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三)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与借款人串通,违规违法发放贷款的;

(五)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六)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发放贷款的;

(七)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修订之日起实施。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B比率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不能测算出各因素的影响程度。√
C采用约当产量比例法,分配原材料费用与分配加工费用所用的完工率都是一致的。X

C采用直接分配法分配辅助生产费用时,应考虑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的情况。错

C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包括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

C成本报表是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

C成本分析的首要程序是发现问题、分析原因。×

C成本会计的对象是指成本核算。×

C成本计算的辅助方法一般应与基本方法结合使用而不单独使用。√
C成本计算方法中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步法。X
D当车间生产多种产品时,“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借方余额,月末均直接记入该产品的产品成本

中。×

D定额法是为了简化成本计算而采用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

F“废品损失”账户月末没有余额。√

F废品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和入库后发现的不可修复废品的生产成本和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X

F分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步骤之间要进行成本结转。(√)

G各月末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的产品,可不计算月末在产品成本。错

G工资费用就是成本项目。(×)

G归集在基本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最后均应分配计入产品成本中。对

J计算计时工资费用,应以考勤记录中的工作时间记录为依据。(√)

J简化的分批法就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的分批法。(×)

J简化分批法是不分批计算在产品成本的方法。对

J加班加点工资既可能是直接计人费用,又可能是间接计人费用。√
J接生产工艺过程的特点,工业企业的生产可分为大量生产、成批生产和单件生产三种,X
K可修复废品是指技术上可以修复使用的废品。错

K可修复废品是指经过修理可以使用,而不管修复费用在经济上是否合算的废品。X

P品种法只适用于大量大批的单步骤生产的企业。×

Q企业的制造费用一定要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X

Q企业职工的医药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等部门职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X

S生产车间耗用的材料,全部计入“直接材料”成本项目。X

S适应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采用适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

W完工产品费用等于月初在产品费用加本月生产费用减月末在产品费用。对

Y“预提费用”可能出现借方余额,其性质属于资产,实际上是待摊费用。对

Y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的支出是费用性支出。X
Y以应付票据去偿付购买材料的费用,是成本性支出。X
Y原材料分工序一次投入与原材料在每道工序陆续投入,其完工率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X

Y运用连环替代法进行分析,即使随意改变各构成因素的替换顺序,各因素的影响结果加总后仍等于指标的总差异,因此更换各因索替换顺序,不会影响分析的结果。(×)

Z在产品品种规格繁多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分类法计算产品成本。对

Z直接生产费用就是直接计人费用。X
Z逐步结转分步法也称为计列半成品分步法。√

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制造费用”账户月末(可能有月末余额/可能有借方余额/可能有贷方余额/可能无月末余额)。

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的方法适用于(季节性生产企业)

第3篇: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

中国民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信贷业务风险,根据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行内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我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满足其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的本外币贷款。

我行流动资金贷款分为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和不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调查、风险评价和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支付、贷后管理、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我行相关规定。

第四条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遵循以下原则:

(一)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挪用;

(二)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审慎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需求及我行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三)按中国**银行集团客户管理的相关规定,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五条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运转正常,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交经签字或签章证明真实有效的以下资料,我行另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一)借款申请;

(二)借款人有效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借款人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借款人流动资金用途的说明或证明材料(如商业合同、订单等文件);

(五)贷款担保或其他保障措施证明资料;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机构授信调查人员应按照我行授信调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授信调查,发起借款人、保证人的信用评级,并形成授信调查报告。授信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及相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历史沿革、组织架构、治理结构、经营范围、领导者素质、资本结构、资质等级、融资情况、资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或有事项等;

(三)借款人所在主要行业或市场状况;

(四)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拟实施的经营规划、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

(五)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六)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主要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七)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担保情况,包括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担保能力、抵(质)押物(权)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

(一十)贷款的风险及收益分析。

第八条授信调查人员应对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进行测算(测算方法参考附件一),并综合考虑借款人借款申请、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提出流动资金贷款方案,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监管要求等。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九条经营机构风险经理(或评审人员)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进行基础审核,内容包括:

(一)审查是否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系统录入是否正确;

(二)审查授信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及真实性。

第一十条基础材料审核无误后,评审人员按照我行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作出判断,出具信贷建议。

(一)对借款人、保证人信用评级进行复核;

(二)对借款人、保证人的股东背景、股权结构及变化等情况进行分析;
对申请人以及关联企业在我行及他行的历史资信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包括经营范围、基本经营情况、主要产品(服务)、产能以及实际产量、主要上下游产业链关系、主营业务收入的结构与历史变化趋势、销售毛利率与变化趋势,以及对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因素;

(四)对借款人、保证人的财务情况进行分析,包括财务数据真实性核实,财务重要科目分析说明,长短期偿债能力,获利能力与现金流,借款人融资情况等;

(五)对贷款用途进行评价,包括审核贷款用途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等;

(六)对贷款额度合理性进行评价,审核授信调查人员对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及贷款额度测算的合理性(测算方法参见附件一);

(七)对政策风险进行评价,包括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政策、监管约束,是否符合我行的授信政策;

(八)对行业风险进行评价,包括行业所处的生命周期、未来发展方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行业或市场中所处的地位与核心竞争力;

(九)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价,包括保证人担保资质、保证合法有效性、担保意愿和原由、信用状况及代偿能力、抵质押人担保资质、抵质押物(权)的权属与合法合规性、抵质押程序的合法有效性、抵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等。我行动产融资等产品制度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一十)对其他风险进行分析,包括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

(一十一)对贷款综合收益进行分析;

(一十二)对贷款方案合理性进行分析,包括贷款金额、期限、品种的合理性,贷款期限与资产转换周期的匹配性、未来现金流以及授信方案的优化空间等;

(一十三)提出评审建议:简要综述评审各模块结论要点和总体风险判断,并提出明确的信贷建议,或者否决的意见及理由。

第一十一条风险经理(或评审人员)完成报告后,报本机构有权签字人签署,按我行授信审批流程及授权报终审机构进行审批,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一十二条终审部门在对借款人及其经营情况、贷款用途、贷款额度、担保方式、收益预期、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后,做出终审结论,签发《授信审批通知书》。

第一十三条《授信审批通知书》须明确以下要素:贷款额度、品种、期限、利率、用途、担保措施、监管要求等。

第一十四条经办机构对终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照《中国**银行授信审批复议、仲裁工作制度》规定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四章合同

第一十五条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单独签订账户管理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

第一十六条使用我行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署合同时,应注意审核标准合同文本是否完全落实提款条件和监管要求;
未予完全落实的,应按照《中国**银行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法律合规部门对标准合同文本进行修改。

使用非我行标准合同文本签署合同时,应按照《中国**银行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合同文本报送法律合规部门审核。

第一十七条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第五章发放与支付

第一十八条经营机构应根据终审意见补充完善相应的贷款资料,落实相应的贷款条件,并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相应的合同。

第一十九条经营机构根据《授信审批通知书》的内容,结合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支付管理方案,完成《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及有权签字人由经营机构自行确定。经营机构应按照《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内容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支付管理方案应包括支付方式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其中支付方式包括借款人自主支付、我行受托支付以及两种方式的组合。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我行受托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采用两种支付方式组合的,我行应与借款人约定触发受托支付的金额,该金额称为受托支付触发金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单笔对外支付金额未超过约定的金额时,可采用自主支付方式;
借款人单笔对外支付金额超过该约定金额的,应采取我行受托支付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金额标准可由各经营机构根据所处市场情况自行把握;

(三)我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经营机构业务部门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求提交放款申请,分行放款中心根据《中国**银行放款中心操作规程》进行放款审核,具体包括授信资料的齐全性、授信资料的有效性、授信审批条件落实情况、约定支付方式是否符合终审意见或《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受托支付资料是否经过经营机构有效审批等。

第二十三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营机构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定期检查借款人资金支付情况。对于分次发放的,自第二次起借款人应提供前次自主支付明细作为提款必备资料。对于开通了企业网上银行的借款人,应采用出款控制的方式对其网上资金支付行为进行控制。

第二十四条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我行开立放款监管账户,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类账户不向借款人出售空白重要凭证,不通存通兑,不开通网上银行。我行对该账户内资金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五条采用受托支付的,经营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支用贷款前提交《支付申请书》、结算账户支付凭证及有关材料,经办客户经理及风险经理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共同对借款人提交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资料是否相符进行审核。经审核相符的,在《支付通知书》上注明审核意见,由有权人签字同意。

自第二次起放款监管账户的款项划出由借款人发起申请。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前次自主支付的明细,并经我行经营机构业务部门及贷后监管部门有权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对外支付方式中含有受托支付方式的,经营机构将贷款发放至放款监管账户后,再据其支付申请分次划付。其中,单笔对外支付不超过受托支付触发金额的,可由放款监管账户划付至借款人结算账户由其自主支付,每次划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受托支付触发金额;
单笔对外支付超过该金额的,由借款人提出支付申请,按照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由我行受托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七条各经营机构可以制定各自的信贷资金支付审核管理办法,在确保落实支付管理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人员配置情况重新合理分解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放款中心审核符合要求的,经有权人审批签字确认后,由放款中心出具《放款通知书》,准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上报原终审人重新审批或变更授信;
授信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不予放款。

第二十九条合同约定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运营部门凭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结算账户,由其自行将款项转给交易对手。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运营部门凭《放款通知书》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放款监管账户。

第三十条运营部门受理对外支付时,凭经营机构业务部门及贷后监管部门有权人签字确认的自主支付明细、业务部门签署意见的《支付通知书》和借款人开出结算账户的支付凭证(如有),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结算账户或经其结算帐户立即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支付时按《流动资金贷款支付操作指引》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客户经理或风险经理等参与贷后管理的人员如发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应及时按我行相关制度进行预警并研究问题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的停止、恢复,须经经营机构有权人同意。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并支付后,经营机构应按《中国**银行授信后管理操作规程》、《中国**银行中小企业授信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及时监控贷款资金流向,完成信贷资金流向监控表,对自主支付的贷款资金,应及时核查资金用途,对受托支付的贷款资金,重点核实资金是否存在退回等情况。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定期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授信审批通知书》中对于监管账户管理有特殊要求的,经营机构应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关注该账户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监管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五条各级贷后管理人员应对借款人的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检查和分析的重点应包括:

(一)核实贷款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二)股权结构、企业管理层有无发生重大变化。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符合行业或周期特点;
库存是否合理等。

(四)了解上、下游客户和主要产品的货款结算情况,重点关注我行结算账户资金变化情况。

(五)关键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存货、预付账款、对外投资、在建工程、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

(六)借款人在他行的授信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有不良记录,有无重大负面信息等。

(七)了解保证人的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是否发生变化;
了解保证人检查期内信用状况、融资和或有负债变化情况。

(八)押品状态是否完好、权属是否发生变动、押品价值是否出现变化(抵押率是否符合审批要求)、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等。

第三十六条经营机构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对发现的异常风险信号、欠息、贷款资金挪用等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应根据《中国**银行对公授信客户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试行)》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和预警,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在贷后管理中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经营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我行债权。

第三十九条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流动资金贷款需要重整的,可按照《中国**银行授信重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借款人达成修改贷款偿还安排的协议,对借款人、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措施等合同要素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经营机构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

第四十一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经营机构按照我行不良资产处理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分工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全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推动和协调。

第四十三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更新配套授信风险管理工作系统,按照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评级体系,参照银监会管理办法逐步完善各行业和各类客户营运资金需求及贷款额度的测算方法。

第四十四条 总行授信评审部负责完善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流程及评审标准,完善相应的调查及评审指引。

第四十五条总行资产监控部负责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各级资产监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贷款的执行情况。分行放款中心负责贷款发放的审核。

第四十六条总行法律与合规事务部负责制定流动资金贷款标准合同文本;
各级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合同文本的审核、修改,以及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七条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明确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则。

第四十八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支付流程的操作细则,各级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帐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制定流动资金贷款定价政策、拟定相关账户的内部资金转移价格。

第五十条各经营机构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受理、调查、实施和管理,并对借款人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总行各相关部门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我行问责机制对经办机构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

(一)因业务管理制度、核算制度存在漏洞,合同文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风险控制不到位,或系统设计、流程设计有缺陷,而导致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出现重大问题,形成风险或被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各相关部门、各经营单位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总行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五)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越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合同或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八)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一十)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我行其他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

【公式一】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公式二】

,其中

W: 营运资金量

S: 上年度销售收入

M: 上年度销售利润率

:预计销售收入月增长率

m: 最后一个完整年度报表至预计贷款发放月份之间的月份数。例:提供的完整年度报表是2009年12月的数据,预计2010年5月可以放款,则m=5,的指数为17

: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两个公式中共同涉及到的名词或变量定义如下:

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信贷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保险系数的设置可根据借款人无法实现预期增长的概率和敏感性分析判断,该系数可结合授信方案中的授信(分期)提用条件或财务指标控制等使用。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附件二

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

说明:支付管理方案审核流程及有权签字人由分行自行确认,表格可根据需要自行扩展。


附件二:

支付通知书

说明:各分支机构可根据部门设置及业务需求自行调整流程人员或精简流程。

第4篇: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

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本行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向有利于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农村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的中小企业、新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以及具有较大竞争力和发展潜能的新兴行业倾斜。

第五条 本行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第六条 本行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结合自身的资金供给能力,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本行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统一授信除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外,还包括固定资产贷款、贴现、银行承兑、保函、承诺等表内外信贷业务。

第八条 本行开展流动资金贷款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各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经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经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发并持续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借款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各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合法管理程序;

(四)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合理;

(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明确的、合法的、充足的还款来源;

(六)符合本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条件:

1.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有效的贷款卡;

3.除信用贷款外,落实本行认可的担保;

4.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种类

(一)按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分:

1.临时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在3个月(含)以内,主要用于借款人一次性购货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他支付性资金不足;

2.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3个月至1年(不含3个月,含1年),主要用于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3.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至3年(不含1年,含3年),主要用于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占用。

(二)按流动资金贷款周转分:

1.一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期收回,不得循环使用;

2.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本行与借款人一次性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允许借款人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贷款、循环使用贷款。

(三)按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分:

1.流动资金整贷整偿贷款,借款人可一次提取,到期偿还;

2.流动资金整贷零偿贷款,借款人可一次提取,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设定

贷款期限主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未来现金流、还款能力和本行的资金供给能力等因素,进行借款需求分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本行利率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当向开户行递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贷款方式、还款来源等基本情况,提供符合本行要求的借款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出具承诺,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支行明确客户经理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做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支行在正式受理借款人申请前,必须坚持借款人面谈制度,面谈时可按照国际通行的“6C”标准进行,即品德、能力、资本、担保、环境和控制。从以下几方面集中获取客户的相关信息。

1.客户的公司状况。包括历史背景、股东背景、资本构成、组织构架、产品情况、经营现状。

2.客户贷款需求状况。包括贷款背景、贷款用途、贷款规模、贷款条件等。

3.客户的还款能力。包括现金流量构成、经济效益、还款资金来源、担保人经济实力等。

4.抵、质押品的可接受性。包括押品的种类、权属、价值、变现难易成度。

5.客户与银行的关系。包括客户与本行及他行的业务往来状况、信用履约记录等。

第十七条 支行受理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客户经理按照双人调查原则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就同意贷款与否、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尽职调查的程序与方法

贷款尽职调查是通过调查掌握借款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结构、发展前景和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贷款潜在风险,为贷款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和依据。一般采取查阅有关资料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调查。

1.查阅信贷管理系统、征信系统有关报告、资料和信贷档案,适当开展外延走访;

2.查阅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并对各种资料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深入实地,查阅客户有关报表、账簿,调查客户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真实;

4.与客户主要负责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交谈;

5.查阅提供的担保资料,实地查验抵(质)押物情况,走访保证人;

6.测算贷款风险度。

(二)尽职调查要点:

1.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2.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3.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4.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以及各种税费缴纳、水电费缴纳、工资发放等敏感性数据变动情况;

5.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6.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7.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8.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9.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10.对照本细则所附的测算方法(见附件),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初步确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并就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贷款要素提出初步意见;

11.其他需要调查或核查的事项。

第五章 流动资金贷款授信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八条 总行建立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风险评价机制。

支行审查人对客户经理提供的流动资金授信调查意见和收集的资料作全面审查,出具风险审查意见,提出有效防范措施,经支行会办、审批后,支行审批权限外的申请提交总行授信管理部审(调)查,并逐级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对支行权限外的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状况进行审(调)查,对支行申报授信的合法性、资料的完整性、额度的准确性和共同调查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查人员对借款人基本条件审查要点包括:

(一)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总行有关规定的条件;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信誉状况、发展前景及内部管理是否良好;

(四)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规;

(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贷款要素是否合理、合规;

(六)第一、第二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合法、有效;

(七)借款人授信额度是否控制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

(八)客户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贷款安全的潜在影响;

(九)贷款尽职调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十)抵(质)押物的权属关系;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查人员对申报授信的合规风险审查要点包括:

(一)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资格、资信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各类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贷款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对风险点进行了充分揭露,是否制定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账户监管、支付委托等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

(四)各种文件是否齐全、真实与有效,认真审查贷款的合规性;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坚持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按照贷款审批流程,在授权范围内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六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

第二十二条 支行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支行应根据流动资金需求量的测算额,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并且符合本行的风险限额规定。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不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集团性客户贷款集中度不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二)本行规定的其他风险限额。

第七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用信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支行权限内的用信,由支行审查岗人员进行用信条件审核,支行行长审批。支行行长审批后,客户经理将相关用信资料提交柜面人员划款,柜面人员根据用信审批结果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支行权限以外的用信,支行客户经理逐项落实总行授信审批意见,经支行行长批准后,报总行信贷管理部。信贷管理部审核后按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用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已授信贷款授信条件的落实情况,授信的额度、期限、用途是否合理,贷款实际用途是否符合授信条件等。

第八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合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之前,支行应对贷款条件再确认。贷款条件的再确认主要是依据实际情况,按照贷款尽职调查、审查、审批记录以及贷款承诺函的要求,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提款条件及担保措施等方面再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贷款条件再确认的岗位为审查岗。

第二十八条 贷款条件再确认过程中,发现有较大变化,有可能加大信贷风险时,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方案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必须坚持面签制度,支行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是保证贷款的,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客户经理应当参与办理过程。

第三十条 支行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结息方式等条款。

第三十一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本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支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及时向支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支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本行;

(四)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支行同意;

(五)支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六)其他需要借款人做出承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支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支行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相关规定

支行应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相关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本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相关规定

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当事人变更、贷款额度调整、合同展期等。

原则上合同不允许变更,合同如有变更事项,必须由客户经理受理、审核,并按授信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变更必须经总行合规管理部或法律顾问审核。

第九章 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和支付

第三十六条 支行在借款人提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本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本行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七条 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实行循环放款的,可以确定支付方式的,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支付方式;
不能确定支付方式的,根据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的每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在借款人提款申请书上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支行可以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不含BBB级,下同)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万元,未评级企业视同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

(二)上述情形以外,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大型企业超过1500万元、中型企业超过1000万元、小型企业超过800万元(企业划分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

(三)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采用本行受托支付的,支行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后,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由支行柜面人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四十一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客户经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客户经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集客户支付贷款资金的资料归档,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四十二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的,支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四)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

(五)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本行受托支付。

第十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支行应组织人员负责贷后的检查和管理。贷后检查和管理一般由调查岗客户经理承担。客户经理调动后由接任客户经理承担。支行应积极创造条件,换人对客户的资金使用、生产经营等情况开展交叉贷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客户经理应在贷款后15个工作日内首次现场检查,首次现场检查主要以核查客户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流向等。

此后客户经理应按规定的频率进行现场检查,主要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结合非现场监测情况,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贷后检查的重点包括:

(一)检查借款、担保手续是否合规,借款人是否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和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是否正常,按月或按季结息的是否正常付息,主要产品的市场变化是否影响产品的销售和经济效益;

(三)了解掌握借款人、担保人的家庭、机构、体制及高层管理人员人事变动等重大事项,分析这些变动是否影响或将要影响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贷款安全;

(四)检查抵(质)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受到损失,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质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借款人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正当,有否对贷款人的资金安全构成威胁;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各支行应出具风险报告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

第四十五条 支行必须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担保能力进行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

第四十六条 支行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并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支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支行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四十九条 支行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资金归行率、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五十条 支行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债权。

第五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支行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支行应安排专人管理并组织清收。

总行信贷管理部组织对新增不良贷款进行责任界定。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支行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重组方案必须报总行批准。

第五十三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流动资金贷款,总行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后,应落实相应的岗位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稽核部负责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业务岗位违反本细则规定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总行对照有关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贷款调(审)查、风险评价、用信审核、贷后管理、风险处置等环节未尽职的;

(二)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四)未按本细则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五)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六)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七)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八)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九)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第5篇: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0322(发文版)

×××银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使用的周期性分为循环和非循环贷款。

第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制度和本行相关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须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须符合本行有关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须符合国家经济政策、金融监管法规、产业政策及本行信贷政策及投向要求,确保信贷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

第六条 本办法是本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专项产品操作规程,并同时执行本办法及专项产品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期限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依法登记;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行的信贷准入政策;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产品或商品有市场,效益较好;

(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六)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自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七)借款人承诺按照我行的有关规定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为本行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必须明确、合法,不能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九条 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额度可根据借款人自身经营中流动资金实际缺口,结合其偿债能力与担保能力合理测算确定(测算方法参考银监会流贷办法附件中贷款需求量的测算)。

本行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其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主要为解决借款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全部归还贷款存在困难的,可以提前20天申请办理展期。经办行须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展期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信用、抵押、质押或保证方式。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采用信用方式发放的,借款人须符合本行关于信用贷款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押品标准及抵质押率的确定等须符合本行抵质押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保证人须满足的标准: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须符合本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保证人为法人类的,按照借款人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贷款经营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按照我行相关利率定价要求,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风险、风险缓释措施、市场情况等因素与借款人谈判确定,并应符合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般采用固定利率方式。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采取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可采取分次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方式,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一节 贷款受理与调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按照本行信贷业务及产品手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相关资料;

(三)担保人相关资料;

(四)贷款担保(包括抵质押物等)的相关资料;

(五)本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按照“双人、现场核实及面谈”的调查原则开展流动资金贷款尽职调查,可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调查形式,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交材料的真实、完整和有效性;

(二)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三)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四)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五)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六)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七)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八)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九)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十)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所收集的资料与验证核实情况提出调查意见,按照本行规定的调查报告模板撰写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人员须对尽职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节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情况对借款人开展信用评级,按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并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须进行风险评价,并按照《授信审批委员会工作制度》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价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价后,风险评价人员出具《贷款审查意见书》,并按规定程序报有权签批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报告、审查意见书,按照授权方案、审批管理的相关规定独立进行风险分析和贷款审批。

第三节 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

第二十七条 审批通过后,客户经理按照贷款批复及本行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双人到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相关合同中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二)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

(三)贷款资金支付接受本行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包括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标准、贷款发放与支付申请时应提供的资料等;

(四)各方当事人应承诺,包括贷款用途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本行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本行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本行,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本行同意等;

(五)本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六)借款人违约事项,包括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突破约定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等;

(七)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本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可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经合规风险经理审核通过后,在法律文件上盖章。

第三十条 放款前,须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审批设定及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还应审核拟发放贷款对应的支付事项是否符合约定的贷款用途,建立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资料档案。

贷款发放审核工作由合规风险经理负责。贷款发放先由客户经理进行初审,通过后由合规风险经理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进行放款审查:

(一)提款申请单;

(二)提款条件达标证明,包括保险、公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资料;

(三)借款人已签章的借款凭证;

(四)受托支付方式的,还需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商务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和资料。

以上材料审核通过后,均入贷款档案保管。保管期限同贷款档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放款审核通过后,合规风险经理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客户经理持盖章后的借款凭证交会计部门进行放款帐务处理。

第四节 支付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与支付应通过约定的账户办理,必要时应通过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可以是一般账户或专用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金支付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类。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万(含)的;

(三)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贷款资金支付时提交以下资料交客户经理审查:

(一)支付申请单;

(二)借款人已签章的支付结算凭证,如电汇凭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已签章支票等;

(三)本笔支付对应的交易资料,如商务合同、发票等;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客户经理收集以上凭证资料,审查通过后,再交合规风险经理进行支付审核。

第三十七条 合规风险经理根据约定的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在支付申请单上签章确认,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根据签章的贷款支付申请单对支付结算凭证的各项要素进行核对,内容一致后及时按照会计业务规范进行帐务处理。

帐务处理后的支付凭证、支付申请单或复印件交合规风险经理入信贷档案保管。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支付后因客户原因导致退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重新付款并审核;
贷款支付后因非客户原因导致退款的,会计部门应根据错账处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再次支付。

第三十九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客户经理须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明确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资金支付清单或告知本行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第四十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客户经理在首贷检查中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并填写首贷检查表。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经办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

(三)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四)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的。

第五节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严格按照本行贷后管理、抵制押品管理、风险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办行至少应按季对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经营财务信息、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内容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及时预警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可通过借款合同与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同时,须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四十五条 经办行需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应移交不良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专门管理,不良资产管理部门须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不良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不良资产核销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按照本行《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

(二)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三)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与借款人串通,违规违法发放贷款的;

(五)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六)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发放贷款的;

(七)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修订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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